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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830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某、郭**、练洪*、尹某某、尹**、李**、张某某、贺*与被上诉人王**、永城**煤小学(以下简称永**学)健康权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8月2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郭某某、郭**、练洪*、尹某某、尹**、李**、张某某、贺*及永**学赔偿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194.1元。该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3987号民事判决,郭某某、郭**、练洪*、尹某某、尹**、李**、张某某、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练洪*及郭某某、郭**、练洪*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李**及上诉人尹某某、李**、尹**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司明月,上诉人张某某、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司明月、李**与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张*、秦**,被上诉人永**学之代表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5日18时许,王**未经永煤小学允许,进入教学楼接其孙子回家,被正在追逐玩耍的尹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中的郭某某撞倒。后被送入永**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侧腘静脉、胫后静脉血栓形成”,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9162.30元。2015年5月27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被鉴定人王**的人身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王**花费鉴定费1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某某、郭**、练洪*为王**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王**受到的伤害与郭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郭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应当意识到在放学时追逐玩耍可能会给自身或他人造成一定的危害,但其仍在放学时追逐玩耍,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对王**的人身直接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郭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郭**、练洪*作为郭某某的监护人,尹**、李**作为尹某某的监护人,贺*作为张某某的监护人,应当与郭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根据各自责任大小,郭某某、郭**、练洪*应当对王**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尹某某、尹**、李**对王**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张某某、贺*对王**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

2、王**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考虑自身年龄及身体状况,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教学楼,且在遇到放学玩耍的孩子时未尽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3、永**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本案中,永**学虽然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其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其他组织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因此,对永**学辩称其非独立的法人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4、永**学未尽到管理责任,对王**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永**学明确规定接送学生家长无特殊情况不得进入校内”,但因其管理上存在疏漏,在王**进入教学楼时,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存在过错,对王**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对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永**学对王**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

5、王**要求郭某某、郭**、练洪*、尹某某、尹**、李**、张某某、贺*及永**学赔偿损失158194.10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19162.30元(包含郭某某、郭**、练洪*垫付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营养费10元/天×38天=38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鉴定费1300元。关于护理费,王**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年)×38天×1人=2539.38元。关于交通费,根据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交通费,但其受伤后到医院就医,花费交通费属常理,酌定交通费10元/天×38天=380元。上述费用合计122467.48元。关于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王**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应当承担36740.24元;郭某某、郭**、练洪*对王**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承担36740.24元;尹某某、尹**、李**对王**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即应当承担12246.75元;张某某、贺*对王**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即应当承担12246.75元;永**学承担20%的责任,即应当承担24493.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现已构成九级伤残,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该院综合考量,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郭某某、郭**、练洪*承担2500元,尹某某、尹**、李**承担1000元,张某某、贺*承担1000元,永**学承担1500元。综上,郭某某、郭**、练洪*应赔偿王**各项损失合计39240.24元(包含已经垫付的1000元),尹某某、尹**、李**应赔偿王**各项损失合计13246.75元,张某某、贺*应赔偿王**各项损失合计13246.75元,永**学应赔偿王**各项损失合计25993.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某、郭**、练洪*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9240.24元(包含郭某某、郭**、练洪*已经垫付的1000元)。二、尹某某、尹**、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3246.75元。三、张某某、贺*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3246.75元。四、永城**煤小学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5993.5元。五、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郭某某、郭**、练洪*负担1039元,尹某某、尹**、李**负担346元,张某某、贺*负担346元,永**学负担694元,王**负担103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某某、练洪*、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在原审中提交的对永**学老师的录像,该老师不是本案的直接目击证人,且未出庭作证,应为无效证据。上诉人当时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只是因为王**是老人,其受伤后不能行走,出于好心将其送往医院。因此,认定郭某某将王**撞倒致伤证据不足。2、本案是侵权案件,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王**的伤残等级,因此应对王**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王**在起诉时已65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原审按照20年计算错误。永**学保卫人员明显违反学校的管理规定,让王**进入校园接学生是导致王**受伤的直接原因,永**学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明显不当。即便王**受伤与本案三名学生有关,该三名学生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该三名学生当时是按照学校的安排从事值日打扫卫生,而不是在追逐打闹。所以,该三名学生对王**的受伤既无故意更无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王**对郭某某、郭**、练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尹某某、李**、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尹某某与张某某没有对王**实施侵权行为及其他伤害行为,也未见到郭某某撞伤王**,对王**的受损并不知情。原审中对永**学老师的录音录像是孤证,且该老师并非现场目击证人。因此,王**受伤与尹某某无任何因果关系,尹某某、李**、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是成年人,且为校外人员,其违反学校规定擅自进入教学区域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本案损害后果应由王**承担。3、永**学未尽到管理责任,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永**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尹某某、李**、尹**赔偿王**13246.75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张某某、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某某与尹某某没有对王**实施侵权行为及其他伤害行为,也未见到郭某某撞伤王**,对王**的受损并不知情。原审中对永**学老师的录音录像是孤证,且该老师并非现场目击证人。因此,王**受伤与张某某无任何因果关系,张某某、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是成年人,且为校外人员,其违反学校规定擅自进入教学区域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本案损害后果应由王**承担。3、永**学未尽到管理责任,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永**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张某某、贺*赔偿王**13246.75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尹某某、李**、尹**、张某某、贺*对上诉人郭某某、郭**、练洪*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赞同上诉人郭某某、练洪*、郭**所称的永**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伤残鉴定标准过高以及原审对王**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认定错误的观点。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郭某某、练洪玲、郭**针对上诉人尹某某、李**、尹**、张某某、贺*答辩称,1、赞同永煤小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观点。2、王**的伤害与郭某某无关,没有证据证明是郭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在玩耍的过程中将王**致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按过错比例判决三上诉人及永**学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原**中王**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郭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在放学后追逐玩耍时对王**造成伤害,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郭某某直接将王**撞倒。3、关于伤残鉴定问题,原审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但均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因此,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4、王**在学校放学后通过学校大门进入学校应当属于正常进入,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侵权人等赔偿。尽管法院认定未经学校允许,并认定王**作为成年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为此,原审已判决王**承担30%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永**学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5、王**起诉时实际年龄为64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请法院依法查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煤小学答辩称,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共同承担。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顾学校门卫劝阻进入学校,完全忽视了自己年龄偏大的后果,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永煤小学安保设施完善,尽到了教育责任,并且第一时间通知受害人家属,尽到了管理责任,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受伤原因的认定是否准确。2、原审判决对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对涉案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受伤原因的认定问题。本案王**受伤的事实发生后,由郭某某、尹某某及张某某的班主任高老师及时组织该三名同学及其家长对此事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协商解决方案,查明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是郭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在追逐玩耍的过程中,因张某某、尹某某对郭某某的追逐,造成郭某某将王**撞倒受伤。虽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老师并不在现场,但郭某某、尹某某及张某某作为未成年学生,其对自己班主任老师的询问应当是诚恳的,其对事情发生经过的描述应当是客观的,这也符合未成年人善良与诚实的本性,而且,该三名学生是在各自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作出的描述,更能体现所描述事实的客观性。虽然该名老师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但其所陈述的事实是由永城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录音录像进行的固定,而且,在王**之子对郭某某之母的录音中,郭某某之母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不会逃避责任。因此,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原审予以认定证据充分。三上诉人否认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对涉案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郭某某、郭**、练洪*对被上诉人王**的伤残鉴定意见质证时仅认为该鉴定是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并未对所适用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且因其在原审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用,应当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郭某某、郭**、练洪*二审中以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对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郭某某、尹某某、张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能够意识到在放学时人员较多,相互追逐玩耍可能会造成自身或者他人受到伤害,但其仍然在放学时追逐玩耍,并造成郭某某将王**撞伤的后果。因此,郭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郭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原审判决由其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考虑其年龄及身体状况的情况下,未经学校允许擅自进入教学楼,且在遇到追逐玩耍的学生是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永**学作为教育机构,其没有严格按照其制定的接送学生家长无特殊情况不得进入校内”的规定,且在王**进入学校后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存在管理疏漏,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及过错大小,原审认定由郭某某、郭**、练洪*承担30%的责任,由尹某某、尹**、李**承担10%的责任,由张某某、贺*承担10%的责任,由永**学承担20%的责任,由王**自行承担30%的责任基本适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王**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64岁,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为16年,即24391.45元/年×16年×20%=78052.64元,原审按20年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因此,王**因本案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91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伤残赔偿金78052.64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2539.38元,交通费380元。上述费用合计102954.32元。上述损失王**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应当承担30886.296元;郭某某、郭**、练洪*对王**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承担30886.296元;尹某某、尹**、李**对王**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即应当承担10295.432元;张某某、贺*对王**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即应当承担10295.432元;永**学承担20%的责任,即应当承担20590.86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构成九级伤残,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基本适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由原审判决郭某某、郭**、练洪*承担2500元,尹某某、尹**、李**承担1000元,张某某、贺*承担1000元,永**学承担1500元并无不当。因此,郭某某、郭**、练洪*应当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33386.296元(含已经垫付的1000元);尹某某、尹**、李**应当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11295.432元;张某某、贺*应当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11295.432元;永**学应当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22090.864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被上诉人王**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398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3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某某、郭**、练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3386.296元(包含郭某某、郭**、练洪*已经垫付的1000元)。

三、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39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尹某某、尹**、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1295.432元。

四、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39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某某、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1295.432元。

五、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39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永城**煤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2090.864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上诉人郭某某、郭**、练洪*负担900元,上诉人尹某某、尹**、李**负担131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贺*负担131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1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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