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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河南开源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源汇区法院)(2014)源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源**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漯河**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作出的(2014)漯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定开源公司在所欠河南**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工程款590835.14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程**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源**法院查封开源公司的账户并无过错。开源公司称其所欠天**司的590835.14元已与天**司欠其的借款300万元发生债务抵销。源**法院认为,该问题涉及实体,不应在执行阶段解决,对于两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执行部门无审查的权力和义务,且(2014)漯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这300万元与本案无关。源**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向开源公司下发的通知是严格依法依程序进行的,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开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源**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4)源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开源公司的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开源公司称,(2014)源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开源公司与天**司的债务抵销行为,是(2014)漯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开源公司对判决书确认债务的履行行为,该债务履行行为已经生效,开源公司已经提交了与天**司债务抵销的证据,源汇区法院执行过程中应依法确认。根据漯**院作出的(2014)漯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内容可以看出,欠付程**工程款的债务人是天**司,开源公司对程**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开源公司欠天**司工程款,开源公司无论对天**司还是对程**履行付款义务,均导致开源公司对天**司的债务消灭,不再对程**承担还款责任。(2014)漯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开源公司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天**司2011年5月9日向开源公司递交的申请约定,于2014年9月17日书面通知天**司进行债务抵销,该债务抵销行为自天**司接到书面通知时生效。请求漯**院终止对开源公司的执行,解除对开源公司837000元银行存款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程**与开源公司、天**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漯**院(2014)漯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生效判决主要内容为:天**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工程款579628.14元及利息;开源公司在所欠天**司工程款590835.14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程**承担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天**司、开源公司均未履行。程**遂向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源**法院立案后向开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开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源**法院依法冻结了开源公司的账户,通知其按(2014)漯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划扣。开源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源**法院组织听证审查后,作出(2014)源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开源公司的执行异议。开源公司不服复议至本院,复议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进入执行程序后,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其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源**法院依照(2014)漯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生效判决执行开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关于开源公司称其与天**司的债务抵销问题属当事人实体权利,且(2014)漯民三终字第66号生效民事判决明确说明“因该300万元并未用在本案诉争工程中,且丽江花园小区其他楼栋尚未决算,开源公司可以在与天**司把整个小区工程决算完毕后对该300万元借款进行处理”,故源**法院执行程序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开源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河南开源房地**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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