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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与被上诉人梅**及原审被告永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司)与被上诉人梅**及原审被告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起诉至永**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瀚**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大**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永**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4602号民事判决。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1月7日,被告瀚**司、大**司与原告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瀚**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月息30‰,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止,被告大**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瀚**司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清偿义务时止。当日原告将借款94万元汇入被告瀚**司账户,提前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瀚**司按约支付了利息,但没有偿还本金,至2015年6月,被告瀚**司共计偿还本息2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借之款,应予偿还。原告出借时提前扣除了利息6万元,出借本金应以实际支付的94万元为准。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至2015年6月,被**公司已经偿还27万元,按月息30‰偿还的利息,原告不再返还,之后的利息应按月息2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止,借款本金94万元产生的利息为162620元,被**公司支付27万元,扣除利息后剩余的6738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为832620元,被**公司应予偿还,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被告大**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永**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460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借款本金83262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永城**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瀚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计算利息错误致多计算利息78020元。实际借款94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支付本息27万元,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利息为3分,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借款期间利息为84600元,应认定上诉人已支付利息84600元、本金185400元,下余本金754600元,而一审却认定支付利息162620元,故多认定利息7802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诉讼费用承担错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上诉人只应承担754600元相应的诉讼费1134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梅**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94万元,上诉人已支付借款本息27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止,94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62620元,下余107380元折抵本金,本金下余83262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辩诉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梅**借款本金83262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梅**支付94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6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总计还款27万元。上诉人借款期间自愿履行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关于逾期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按约定利率已经履行的利息截至2015年6月底总计为162620元。?27万元还款扣除利息162620元后下余107380元折抵本金,原审将107380元写为67380元属于书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剩余本金为(94万元-107380元)832620元。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被上诉人梅**诉请100万元本金获得832620元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诉讼费的负担进行调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总计15551元,被上诉人梅**负担2362元,上诉人河南瀚**有限公司负担131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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