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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永城**有限公司、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永城市翔冠面**公司(以下简称翔冠面粉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赢砼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河南**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梅**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翔冠面粉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翔冠面粉公司借原告梅**现金80万元,利息按月息3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共赢砼业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梅**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翔冠面粉公司未按约还款。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68000元及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梅**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梅**,也未向原告梅**借款,只向原告梅**所在单位永城**限公司借过款,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0‰,担保期限未作任何约定。故不同意原告梅**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赢砼业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68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梅**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30‰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共赢砼业公司系被告翔**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2、银行转账记录三张,证明扣除相应的利息32000元,原告梅**实际借给被告翔**公司款项768000元。且能证明是原告梅**个人与被告翔**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梅**为永城**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原告梅**为该公司投入资金500万元。且证明原告梅**在借款合同中所进行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5月12日的中国农**分行卡卡转账手续票据一份,证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翔**公司向原告梅**偿还利息32000元。

被告共赢砼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翔冠面粉公司对原告梅**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不真实,被告翔冠面粉公司是与永城**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前三页均有法定代表人陈**的签字,且原告梅**不在现场,签字完毕后,并没有原告梅**的签字,商定该笔借款时,也没有与原告梅**接触过。合同第一页约定的利息不是30‰,担保期限也没有做特殊的约定。合同第四页第11条也能证明原告梅**在合同上签字应属于代表永城**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梅**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2涉及汇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说明原告梅**代表永城**限公司汇款,其本人不具有这样的出借能力。借款合同上为80万元,实际汇款768000元,永城**限公司预先扣除了32000元的利息。超过半个月后未能偿还,被告翔冠面粉公司又按照永城**限公司的要求向原告梅**汇款32000元,被告翔冠面粉公司实际已经支付该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64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0‰,被告翔冠面粉公司付款超出10‰利息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

庭审中,原告梅**对被告翔冠面粉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原告梅**发生民间借贷时具有充足的资金能力。且不能因原告梅**是一个公司的法人代表,就说明该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双方合同没有永城**限公司的公章,永城**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也没有主张。对证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翔冠面粉公司只偿还了2015年6月10日前的利息。

庭审中,被告共赢砼业公司对原告梅**所提供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梅**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梅**的签字系职务行为。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0日,原告梅**与被告翔**公司、共赢砼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翔**公司向原告梅**借款80万元,利息按月息3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共赢砼业公司为被告翔**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当日,原告梅**向被告翔**公司分别汇款150000元、100000元和518000元,共计768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翔**公司通过中国农**分行卡卡转账向原告梅**偿还利息32000元。后原告梅**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翔**公司向原告梅**的借款,有借款合同及汇款票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梅**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梅**实际向被告翔**公司汇款768000元,故被告翔**公司应偿还本金为768000元。被告翔**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偿还利息32000元,但按双方月利率30‰的约定,被告翔**公司至2015年5月12日应偿还利息为25344元,多支付的6656元应冲抵本金,故被告翔**公司还应偿还本金761344元。庭审中,原告梅**要求被告翔**公司按照月息20‰支付从2015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共赢砼业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须对被告翔**公司应偿还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翔**公司主张其只与案外人**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且约定的月利息为10‰,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城市翔冠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本金761344元及利息。以本金761344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20‰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永城市翔冠面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4元,减半收取5742元,由被告永城市翔冠面**公司、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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