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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李**、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李**、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中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奇系同村村民,其多年一直雇佣原告干建筑活。2013年9月6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李*奇承包的永城市城厢乡建筑工地干活时,因原告所开搅拌机出现故障,搅拌机大轮轴将原告右手拇指砸伤,在永**民医院住院治疗20余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李*奇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在原告出院后便不管不问,对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8032.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在干活时受伤属实,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以徐**的名义在被告中联财保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中联财保商**公司辩称,本案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与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保险公司无事实和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自身是否有过错;2、原告要求被告李**赔偿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住院病历一份8页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6天;3、2014年4月18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为七级伤残;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票据七张,金额700元;5、曹**因受伤所花费交通票据14张,金额500元;6、曹某某和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曹某某和王某某护理。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人虽是徐某某,但实际是徐某某替李**投的保,保费是李**所出。

被告中联财保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徐某某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2、中华联**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中华联**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保险约定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赔偿原告40000元,对除伤残赔偿金以外的费用保险公司免赔。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1、2、4、5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对证6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且护理人员一人足够。被告中联财保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2、3无异议,对证4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5认为金额过高,请法庭酌定认定,对证6质证意见同被告李**质证意见。原告和被告中联财保商**公司对被告李**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联财保商**公司所举证1无异议,对证2认为免赔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被告李**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对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第6份证据,因二被告均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对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予以采纳。被告李**所举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中联财保商**公司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中联财保商**公司所举证据因内容已被投保人徐某某在投保时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对原告及被告李**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奇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6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李*奇承包的永城市城厢乡建筑工地干活时,因原告所开搅拌机出现故障,搅拌机大轮轴将原告右手拇指砸伤,在永**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李*奇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并给付原告现金1100元。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李**以徐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中联财保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最高保额每人4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在被告李**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时右手拇指被砸伤事实清楚,原告曹**要求被告李**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已支付的1100元应充抵赔偿金。本案中由于被告李**对事故发生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曹**要求被告李**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曹**的伤情,对其要求被告李**支付两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一人计算为宜。又因被告李**以徐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中联财保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此被告中联财保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虽辩称原告曹**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着过错,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曹**系农村户口,赔偿费用应以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3.2元×225天=5220元,护理费23.2元×26天=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营养费10元×26天=26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5865.92元。被告李**赔偿其中的35865.92元,被告中联财保商**公司赔偿其中的残疾赔偿金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瑞品各项损失共计35865.92元(含已付的11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残疾赔偿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篇引用法规: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原告曹**负担460元,被告李**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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