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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永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因与被告永城市丰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永城市丰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诉称,被告从事食品加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1995年11月19日出借给被告款9489元,约定自1996年元月20日起按2分利息计算,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因被告经营不善,被告未曾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城市丰华**公司偿还原告康**欠款本金9489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永城市丰华**公司辩称,一是永城市丰华**公司是否存在不明。如被注销,则不存在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如被吊销,根据有关规定,应追加清算主体参与诉讼,清算主体承担的仅是清算责任,如公司有财产,用公司财产清偿,如公司无财产,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本案应中止诉讼;二是该笔债务为案外人刘XX所欠,与永城市丰华**公司无关,公司公章是刘XX保管,由刘XX所盖,且在债务人落款处也是刘XX签名;三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康**要求被告永城市丰华**公司偿还欠款9489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5年11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现金9489元,并约定从1996年1月20日按2分利息计算;2、(2010)永*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该项欠款,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康雪立对于欠款事实是认可的,只是辨称是公司所借。另外,还可证明被告永城市丰华**公司于1997年停产经营后,没有该公司停产经营后已进行清算及该公司已被注销登记的证据,因此,该债务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是适格主体。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公司欠原告钱,而是刘XX欠公司钱,从欠条日常书写习惯看,在债务人落款处是刘XX签的名,包括整个欠条也是刘XX书写的。为了证明是刘XX欠公司的钱,康雪立在欠条上面签字,专门注明是欠公司法人康雪立的钱。后来公司不干了,欠条原件被原告拿走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该判决仅是认定欠条上面有公司的印章,但没有认定该笔债务的合法有效性。另外,也没有认定原告一直向公司主张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内容为:“下欠现金玖仟肆佰捌拾玖元正,95、11、19号,刘XX,从95、11、19号以前的欠条全作废”,康**在该欠条上面加注内容为:“康**,从96年元月20号按贰分利息算”,该欠条上面加盖有“永城**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2010)永*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XX曾为永城市丰华**公司的会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原来康**借10000元,该款是经原告康文杰的手借陈文化的款10000元交给康**的,当时康**出具的借条,后来陈文化退货、拉货,经过算账,还下欠9489元,原借条收回,又重新出具的欠条”。且原告又陈述:“只借给永城市丰华**公司起诉的这一次钱”。被告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又辩称,就算该欠款存在,也只是欠陈文化的款,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虽然原告所持欠条上面有康**本人的签名及加盖有“永城**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不能认定原告所持欠条就是欠原告的款,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文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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