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新安诉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安诉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作出了(2013)郾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闫*安、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漯河**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安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20时许,原告闫新安驾驶自有的挂靠在临颍县**有限公司的豫LT3789号小型轿车,沿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裴城镇寨子村北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无**相撞,造成无**死亡。经查明,该车辆登记在临颍县**有限公司名下,经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新安与无**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管部门的调解下,事故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将赔偿款交给了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3015.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应当提供保险合同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同时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8月27日临颍县**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豫LT3789号车实际车主为闫新安,闫新安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二:保险单二份,保险费票据二份,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证明闫新安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三:闫新安驾驶证一份,豫LT3789号车行车证一份。证明闫新安具有驾驶资格,豫LT3789号车可以上路行驶。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2月11日,在保险合同期内;2、事故发生地在许泌路郾城区裴城镇寨子村北;3、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为无**;4、原告与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二张、住院证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1、无名氏在2013年2月11日住院抢救治疗。2、无名氏在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23日共花医疗费抢救费25877.41元。

证据六: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事故一方无名氏受伤的状况,诊断结果。

证据七:死亡证明及火化证各一份。证明1、无名氏死亡的时间是2013年2月23日;2、死亡的原因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呼吸循环衰竭致颅脑损伤而死亡;3、火化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

证据八: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1、鉴定时间2013年3月31日;死亡原因是无名氏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证据九: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交通警察支队达成赔偿协议,闫新安赔偿无名氏各项费用252099.15元。

证据十: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收到闫新安关于无名氏的赔偿款252099.15元。

证据十一:河南省金**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修车的项目及费用合计5039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明有异议,应当由闫新安投保,挂靠关系在法律上是不予认可的。我方认为到庭的原告无资格起诉。对两份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两份保单中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是临颍**出租公司,不是到庭原告。对证据三闫新安的驾驶证与行驶证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抢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抢救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有一份金额为1000元的票据是5月的,对该1000元不认可。对证据六、七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检验部门印章,同时事故认定是晚20时,这上面是8时。对证据九赔偿调解书我们有异议,首先被保险车辆是临颍县**有限公司的车辆,事故中受损轻,事故发生后闫新安通知我公司到4S店定损数额是2000多元。对无名氏的损失在未确定身份的情况下,闫新安擅自将款项支付交警部门,没有法律依据。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的内容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无权代收无名氏的相关费用。对证据十一修车证明有异议,首先证明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其次该证明的内容修复项目及金额远超该车在4S店所选择的项目款。原告应当提供维修发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车辆的损失照片一张,证明事故车辆损失轻微。

证据二吉利4S店的预检表,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

针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照片有异议,1、照片为复印件,2、照片只能证明车辆的外观损失情况,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内部是否受损。对证据二预检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上无4S店的印章,仅仅有刘**的签名,该人身份不明。对该表是不真实的,即使该表真实,该表只是预检,非最终确定车辆损失。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1日20许,原告闫新安驾驶自有的、挂靠在临颍县**有限公司的豫LT3789号小型轿车,沿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裴城镇寨子村北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无**相撞,造成无**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明,该车辆登记在临颍县**有限公司名下,经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新安与无**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管部门的调解下,事故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将赔偿款252099.15元(其中丧葬费15151.15元、死亡赔偿金236948元共计252099.15元)交给了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

本院查明

另查明:无名氏在医院抢救费24877.41元。另外原告又提供了一份2013年5月21日金额为1000元的医疗费票据,对该票据被告不予以认可,称没有证据证明该票据是用于无名氏的抢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河南金**团有限公司汽车二级维护厂证明一份,证明该车的维修费5039元,但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且为复印件。对此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吉利4S店对该车车损预检表一份,证明该车车损为3300元。

再查受害人家属尚未找到,原告所缴纳死亡赔偿金23694.8元还在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保管。

豫LT3789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闫新安,该车挂靠于临颍县**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64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且为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无名氏抢救费24877.41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1日1000元的医疗费票因被告不认可,且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1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元是用于该次交通事故,故本院对该1000元不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无名氏相撞,致其死亡。原告将赔偿款252099.15元交到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但法律无明确规定,故不能认定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支付的受害人丧葬费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河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收入为34203元,丧葬费应为17101.5元。但是原告主张15151.5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修车证明因为复印件,且没有提供修车票据,故对原告主张修车费用为503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认定,修车费用应当以被告认可的3300元为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修车证明为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庭审后本院对原件予以核对,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名称及被保险人均为河南省**出租公司,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但原告提供了河南省**出租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闫新安为实际车主,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闫新安支付保险赔偿金43328.91元。

二、驳回原告闫新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5550元,由原告闫新安承担5000元,被告天安保**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