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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广州、黄全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黄广州、黄全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召陵区农村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田**、王**与被告黄广州、黄全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召陵区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黄广州因资金的需要,特以保证人韩某某、被告黄**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下辖分支机构漯河市召陵区后谢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3万元,经审核后原告下辖漯河市召陵区后谢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8月31日分别同3被告签定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的相关内容一一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辖漯河市召陵区后谢农村信用合作社如约向被告黄广州发放了本金为3万元的贷款。然而被告黄广州却违反合同约定在2011年8月31日合同到期之后仅清偿了部分本金,剩余2.781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并且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黄**也迟迟不予承担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广州支付本金2.781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黄**对该笔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广州辩称,这笔钱不应该我还,我向来没有贷款。贷款不是我贷,是黄全州贷的。

被告黄全州辩称,我没见钱,还款我们也没还,谁还款等于谁借的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有黄广州本人签名,时间是2009年8月29日,证明黄广州在该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

证据二、借款担保书一份,时间2009年8月29日,担保人为黄全州,证明黄全州同意为黄广州的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三、担保人、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他们的身份。

证据四、小额担保合同一份,时间是2009年8月31日,是由黄广州、黄全州以及韩某某与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合同,证明黄全州、韩某某愿意为黄广州向信用社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是连带担保。

证据五、2009年8月29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该日将3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黄广州,该笔借款利率是月息千分之八点一,2011年8月31日被告偿还本金2190元,利息清结至2011年8月31日。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广州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借款申请书不是我签名,指印也不是。借款担保书无异议,小额担保合同签名都不是我写,指印不是我的,对担保的身份证无异议。借款借据上签名不是我写,指印不是我的。当时我就签了一回名。

被告黄广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申请对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记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编号:444)中主卡申请人签名处“黄广州”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确定是否黄广州所写。对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凭条》(第000066号)中存款人签名处“黄广州”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确定是否黄广州所写。2014年4月21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以上两处“黄广州”签名字迹不是黄广州所写。

针对以上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也无异议。尽管借记申请表、存款凭条上签字不是黄广州本人所签,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黄广州的签名仍是他本人所签。且借款借据中有还款记录,根据借款借据中有还款记录,根据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并且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存在。

被告黄广州针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鉴定报告已经显示不是我的笔迹,取款凭证和办卡都不是我的,是银行自己办的,至于还款,我从来也没有还过。

被告黄**对鉴定意见书表示无异议,我没有见这钱,还款我们也没还,是韩某某还得,贷款没有打到俺账上,俺账上没有见这钱,谁还款等于谁借得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被告黄广州向原告下辖分支机构漯河市召陵区后谢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贷款3万元的申请,2009年8月31日,原告召陵区农村信用联社下辖漯河市召陵区后谢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黄广州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广州向原告召陵区农村信用联社下辖漯河市召陵区后谢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利率月息8.1‰,借款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担保人为韩某某与被告黄全州,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以上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斯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9计收利息。2013年4月28日,原告召陵区农村信用联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广州支付贷款本金2781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黄全州对该笔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记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编号:444)中主卡申请人签名处“黄广州”不是黄广州所写。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凭条》(第000066号)中存款人签名处“黄广州”不是黄广州所写。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担保贷款合同,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及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后谢信用社与被告黄广州、黄全州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根据被告黄广州申请,本院委托对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记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编号:444)中主卡申请人签名处“黄广州”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确定是否黄广州所写,及对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凭条》(第000066号)中存款人签名处“黄广州”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确定是否黄广州所写进行司法鉴定,上述签名通过鉴定不是被告黄广州所签,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广州没有收到原告的贷款30000元,被告虽认可黄广州借款借据上“黄广州”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金、利息还款系借款人及担保人所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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