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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魏**,上诉人今**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孙*与今**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用人单位系今**司,劳动者系孙*,进厂时间2014年3月1日,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无试用期。今**司根据淡旺季和工作需要分别实行标准工作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今**司根据国家标准政策及孙*从事的工种、岗位,依据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孙*的劳动报酬、待遇标准,并按照孙*的贡献和企业的经济效益调整其劳动报酬。孙*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及国家规定的津贴构成。基本工资月标准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以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倍数进行计算。今**司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关于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的法规、政策,按照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险种、比例和基数为孙*足额缴纳。孙*如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应向今**司提出书面申请,今**司可暂时不为孙*办理入保手续。孙*在合同期内离职应当至少提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如孙*在合同期内自动离职7天(含7天内)以上,不按规定履行离职手续造成岗位空缺而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向今**司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根据岗位价值从离职当月工资中扣发,且今**司有权单方直接予以除名,此合同自然解除。离职后15天内,孙*到今**司处办理离职证明、档案、保险等签收手续,因孙*不按规定时间办理手续而照成孙*本人社保关系、医疗保险关系、公积金关系不能享受、转移、支取等的损失全部由孙*承担,且今**司后期不再给予补办手续:孙*未按今**司规定办妥离职手续的;孙*未按时领取和签收离职证明的。该合同上有孙*签名,并加盖有今**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孙*向今**司借2000元,并给今**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今旭**公司财务2000元”,孙*称其于2014年3月3日赴外地出差,孙*向今**司索要工资,今**司拒不支付,故孙*于2014年5月20日向漯河市召**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务仲裁,要求解除与今**司的劳动关系,支付工资8383元和经济补偿金1500元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保。漯河市召**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召劳人仲案字(2014)0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孙*的仲裁请求,孙*认为劳动争议裁决书未查明事实,故具状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又查明,河南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要求与今**司解除劳动关系,现**公司已向孙*公告送达开除通知,且孙*亦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孙*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孙*索要工资3400元,电话补助费200元,差旅费4483元,共计83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今**司辩称孙*自2014年3月3日借公司2000元后便不知道去向,不应计算其工资,因合同中未对不计算工资的情形做出明确约定,但孙*提交有会议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单,证明其出差后一直为公司付出劳动,故对今**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孙*、今**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合同期内离职应至少提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劳动者在合同期内离职7天(含7天)以上,不按规定履行离职手续造成岗位空缺而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向今**司给与经济补偿,且今**司有权单方直接予以除名,此合同自然解除。今**司于2014年4月14日将孙*予以开除,并于2014年4月25日公告送达开除通知,故孙*在今**司实际工作日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共计4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及津贴组成,基本工资月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倍数进行计算。孙*要求基本工资3400元,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孙*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约定了基本工资月标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认为,孙*的基本工资为1240元。孙*在今**司公司工作45天,其工资应为1860元(1240÷30×45=1860元),由于孙*系从事跑业务,工作岗位和性质原因,且孙*在工作中未取得业绩,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故原审法院认为不应支付其加班费、奖金和津贴。孙*要求电话补助费200元和差旅费4526.5元,并提交餐旅费管理规定一份,该管理规定并未加盖今**司公章,今**司亦不予认可,且合同中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孙*要求今**司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保,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是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孙*不符合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形。故对孙*要求今**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要求今**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孙*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孙*与被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工资1860元。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漯河**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错误。今旭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在2014年5月25日才送达完毕,故上诉人的离职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5月25日。二、上诉人因今旭公司拖欠工资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今旭公司依法应支付差旅费和经济补偿金。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依法应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今**司答辩称:孙*从公司借款2000元后便离开公司不知去向,答辩人无奈在报纸上登报解除与孙*的劳动关系。孙*没有为答辩人付出任何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出差是为了答辩人,所以其提出的差旅费不属于今**司承担的范围。最**法院在对案件的复函中明确表示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且孙*未提供劳动,所以答辩人不应为孙*缴纳社会保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今**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没有为今**司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判决今**司支付孙*45天最低工资1860元错误。二、孙*没有提供劳动,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今**司支付劳动报酬。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孙*的诉请。

孙*答辩称:孙*在原审中提交的微信会议记录明确显示孙*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同时提交的差旅费票据时间跨度与微信会议记录相互吻合,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劳动合同签订后孙*为今**司按时提供劳动的事实,今**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孙*所提供证据。今**司并未为孙*设定最低销售任务,故孙*是否为今**司销售出货物并不能成为今**司不支付报酬的借口。另原审中提交的孙*、孙**与今**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权的通话记录单,显示二人一直在与王权联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孙*与今旭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如何认定;二、今旭公司应否支付孙*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差旅费;三、今旭公司应否为孙*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今**司与孙*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4日将孙*开除,并向孙*公告送达了开除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今**司上诉称孙*没有履行劳动义务,不应支付其劳动报酬,但孙*在原审中提交的会议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单,证明其一直在履行今**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对不计算工资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故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今**司应当支付孙*相应工资。按照孙*与今**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以河南省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孙*应得工资数额为18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今**司具有法律规定的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要求今**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孙*为诉请今**司支付差旅费,提供了相关住宿费、车费等票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票据所载明款项系孙*为完成今**司指派的出差任务所产生的费用,今**司对票据证明力也不认可,故孙*要求今**司支付差旅费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孙*要求今**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孙*、今**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上诉人**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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