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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李**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11月4日向柘**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李**恢复其家出路原状,并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柘**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李**和李**系同村村民,李**以李**宅基西边北侧出路属于其父亲的废闲地为由,栽上了三棵杨树、一棵榆树。在此期间,李**曾要求李**清除在该出路上的树木,但李**一直置之不理。为此李**起诉,要求清除出路上的树木,恢复原状,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李**和李**系同村村民,应和睦相处、加强团结,便于生产。李**、李**在李**出路上栽上树木,有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行为影响了李**的正常通行,不便于原告生产生活。故李**请求李**、李**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李**、李**辩解李**的出路向南而不是往北,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李**出路上的树木;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出路往北出行没有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有东西相邻两处宅基地,原来东边的宅基发生纠纷已经处理,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宅基地后边的废闲地归被上诉人管理使用指的是被上诉人东边的老宅基,现在发生纠纷的是被上诉人西边的宅基,该宅基地被上诉人于2015年刚刚建房,其北边是上诉人的废闲地,原判认定上诉人是1990年在该地上栽了三棵杨树、一棵榆树,在原来历次纠纷中均没有涉及该树木的问题,被上诉人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宅基之间有一条往北的出路,到现场观察一目了然被上诉人的出路是往南而非往北。该树木已经存活25年之久,即便是栽在出路上也超出了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原审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为:原审判决李**清除李**出路上的树木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2002年3月12日、9月27日胡**管所证明各一份、2002年4月19日胡襄**委会证明一份及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上诉人的宅基西至李**,该证明与李**1990年7月10日宅基证原西邻填写内容为李**是相印证的,不存在其西侧有往北出路。上诉人该废闲地上有1980年左右栽种的树林及1990年栽种的树木,该树木远远超过20年,上诉人管理使用该地超过20年,从没有主张过权利。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李**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李**证言一份及现场图片三张。证明由往北出路的事实存在。柘城县人民法院(2002)柘大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提到过这个出路,显示有这个出路,李**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废闲地栽树与被上诉人一起曾找其理论过。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明和照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的证据能证明1985年栽树不是事实,事实上是1998年栽的,2001年又栽一次。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李**的宅基证无异议。该宅基证能说明李**的东侧是李**,不存在本案所出现的出路。李**的证言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审查认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审卷宗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1月柘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其宅基地西侧规划有向北出路,亦是对2005年1月之前宅基地规划的变更。而上诉人提供的胡**管所和胡襄**委会出具证明的时间却是在2005年1月领证之前,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李**宅基地西侧没有向北出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应当按照上述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不能实施妨碍他人正常通行的行为。2005年1月柘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地西侧规划有向北出路,亦是对2005年1月之前宅基地规划的变更,且是被上诉人唯一通道。上诉人栽种的树林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原审判决上诉人清除被上诉人出路上的树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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