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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曹**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告在被告曹*承包的信质尚品工程中从事内粉工作,经双方结算工资,被告欠原告工资86855元,并出具单据。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支付32000元后下欠54855元不再支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48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称,柘城**产公司欠被告的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现在没有钱,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承建柘城县信质尚品工程,2015年正月19日,原告许**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在被告的指派下从事内粉和外粉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单据,确认欠原告工资款86855元。被告立据后支付原告工资款32000元,下余54855元不再支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支付劳动报酬54855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单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曹*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曹*欠原告许**劳动报酬54855元,有其出具的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4855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已经支付32000元,属于原告自认,被告虽然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3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劳动报酬54855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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