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柘城县**有限公司与白成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柘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诉被告白成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委托代理人王**、齐广亮与被告白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地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地港湾地下室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新地港湾百惠家园项目C01楼负一楼西12间房屋,面积626平方米,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第一年37560元,第二年43820元,第三年50080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四年5634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两年的房租,并在一楼私自修建一个通向地下室的楼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两年的房屋租赁费共106420元、承担违约责任、拆除楼梯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成立辩称,2012年6月20日的新地港湾地下室租赁协议是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但被告没有使用协议中的12间地下室,是柘城**生院院长“杨**”个人经营饭店生意用了,因为“杨**”不认识原告的法人代表,“杨**”让被告与原告签定租房合同,然后转其使用。该租赁费应该由“杨**”承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06420元和违约金、拆除楼梯并恢复原状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新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6月20日新地港湾地下室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C01号楼负一楼西12间地下室,建筑面积626平方米,约定第一年租金37560元,第二年租金43820元,第三年50080元,第四年租金56340元。现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二年的租金,下欠第三四年的租金共计106420元没有支付,被告应支付租金并依约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另外,被告安装了通往一楼的楼梯,应恢复原状。

被告白成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新地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白成立(作为乙方)签订新地港湾地下室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新地港湾百惠家园小区C01楼负一楼西12间房屋,面积62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第一年租金37560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租金43820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三年租金50080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四年租金5634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五年租金62600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如逾期不交租金,按每日应交租金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拒交房租,租金必须交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账户或个人;乙方在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转交他人使用并在该楼一楼私自修建一个通向地下室的楼梯。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支付了第一二年的租金,下欠第三四年的租金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地公司与被告白成立签订的新地港湾地下室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12间地下室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保持租赁物原状,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即在2014年6月30日和2015年6月30日前分别支付第三四年的租金,并私自修建一楼通向地下室的楼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两年的房屋租赁费106420元并拆除楼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按迟延交付租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当事人不能向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被告将租赁的房屋转交他人使用,不能免除其向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辩称房屋租赁费应该由“杨**”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成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柘城县**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0642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中50080元自2014年7月1日、56340元自2015年7月1日,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白成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通向地下室的楼梯拆除,恢复原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白成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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