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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赵**、夏**、任**、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原告高**与被告赵**、夏**、任**、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宋**与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王*、被告夏**、被告任**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英诉称,2013年4月12日在夏汝江工地上楼板时,不慎被吊车吊落下的楼板砸伤,送往柘**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51天,花医疗费18260.27元。2013年9月15日经商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3年12月30日又经商都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均为八级和十级。因四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形成纠纷,而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145.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被砸伤是事实,但原告本身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曹**作为吊板机老板是真实的侵权人,楼板厂及房主都有一定责任。本人已支付了医疗费4500元。

被告夏**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积极配合原告治疗,最后调解时因差5000元没能调解成,她才起诉到法院。

被告任乐友辩称,我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1、楼板厂的楼板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损害的发生是吊板过程中吊车司机操作不当挂住二楼房檐出现的事故,楼板有质检报告单不存在楼板质量问题,与楼板厂无任何关系。2、本案的责任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曹**辩称,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应出庭作证,楼板厂的手续再齐全也不能说明楼板质量是否合格。我的责任是没有特殊操作许可证,其余不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说我吊的楼板挂住房檐落下砸伤原告不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责任大小如何划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3年5月2日夏汝江调查笔录一份。

3、2013年5月2日夏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明吊板机往二层楼吊板时挂住房檐,导致楼板掉落,砸伤原告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原告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

2、门诊收费票据。

3、医疗费票据。

4、商水法医鉴定收费票据。

5、商都法医鉴定收费票据。

6、商水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书。

7、商都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书。

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及已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

8、交通费票据294元。

9、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1300元。

被告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未见原件身份证,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2、3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证人没有出庭。第二组证据1医院显示原告1970年生,与本案原告出生时间不同,不能证明是同一个人。证据2没有相应发票,法院不应支持。证据4法医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证据8该交通费并不能证明用于做鉴定期间的费用。证据9第二次重新鉴定费用被告赵**已支付过,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

被告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被告赵**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被告任乐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法院审理期间的鉴定应由各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均没有通知我方,程序不合法。2、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是参照意见,数额不具体,没有发生,不予认可,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诉讼。

被告曹**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属实。

被告任乐友提供的证据有:

1、任乐友的营业执照。

2、2012年8月1日检验报告单。

3、2013年11月1日检验报告单。

4、谢某某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1、任乐友的预制厂办理了营业执照,2012年及2013年度经质监局抽样,其预制产品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2、谢某某证言,印证了原告和被告赵**证言。发生楼板掉落是吊机吊楼板过程中操作不当,楼板挂住二层出檐所致。

原告对被告任乐友提供的证据质辩意见是,两份质检报告及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这次事故的发生与楼板的质量问题无因果关系。

被告赵**对被告任乐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相同。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夏**对被告任乐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对被告任乐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夏**、曹**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被告任乐友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受被告赵**雇佣,给夏**家建房,工资每天60元。2013年4月12日早饭后,被告曹**无证驾驶吊板机往二层楼上吊楼板,吊第三块时因挂住二层出檐造成楼板掉落下来,原告当时在一楼,听到楼板掉落的喊声慌忙向外跑,被落下的楼板砸伤。2013年4月12日送往柘**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2日出院,住院51天花医疗费18260.27元。住院期间被告夏**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赵**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3年9月10日经商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和八级伤残,因被告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9日我院委托商都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再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和八级。因原告损失一直未能得到赔付,双方形成纠纷而起诉来院。

经查2012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7524.94元,消费支出5032.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赵**作为包工头,组织施工指挥不当,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造成雇佣民工受伤,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0%的经济损失。被告夏**作为房主,让没有驾驶吊机资格的曹**为其建房吊楼板,没作细致考查,有一定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20%的经济损失。被告曹**作为吊板机所有人和驾驶人,没有特殊行业许可证,无证操作吊板机,吊板时操作不当,造成楼板掉落砸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原告高**作为成年建筑技术工人,施工中疏于对自身的安全防范,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其经济损失自负10%。被告任乐友作为楼板厂负责人,其楼板厂提供的楼板有质检报告单证实楼板质量合格,造成原告损伤被告任乐友并没有过错,被告任乐友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应赔偿的项目数额如下:医疗费18345.27元、误工费5401.5元(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2月30日,7524.94元/年÷365天×262天)、护理费2550元(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2日,50元/天×51天)、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46654.7元(7524.94元×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294元,合计8714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赵**承担87145元×20%=17429元,减去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再支付原告14429元,被告夏**承担87145元×20%=17429元,减去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在再付原告2429元,被告曹**承担87145×50%=43573元。原告高**自己承担87145元×10%=8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赵**赔偿原告高**14429元、被告夏**赔偿原告高**2429元、被告曹**赔偿原告高**435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75元,被告赵**承担487.5元、被告夏**承担287.5元、被告曹**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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