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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柘城县牛城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柘城县牛城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用于建设,被告负责给原告三间地皮,此地皮位于牛城乡何*甲地的南面,南邻机耕路,南北10米,东西10米,被告承诺明年清明节前将给原告的土地上的坟墓全部清出,以不影响原告使用该土地,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直至现在被告也没有履行协议,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城乡人民政府辩称,协议是原告给牛城村委签订的,原告诉牛城乡人民政府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所诉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甲方是原告,乙方是牛城乡人民政府,并有牛城乡人民政府的印章,本案的被告是适格主体,原告已履行了协议,被告到目前为止没有履行协议,被告违约。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协议有瑕疵,协议落款处虽然有牛城乡人民政府,但没有法人的任何信息,其印章是牛城乡村委会的印章,其签名都是牛**委会的负责人,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原告与牛城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该协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将位于牛城集东金腰带南的土地0.5亩交给被告用于道路建设,被告负责给原告三间地皮,该地皮位于牛城乡何某甲地南头,南邻机耕路,南北10米,东西10米,被告负责把给原告的地块内坟全部迁走,于2015年清明节清理完毕,至今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牛城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是给牛城乡村委签订的协议,理由不足,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城乡人民政府应继续履行2014年10月27日与原告赵**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城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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