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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芬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是事实,但已支付原告五个月利息共50000元,被告进行分期分批还款,不承担利息和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如何返还原告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4月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王**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2015.4.7号欠款人张**”。后原告王**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张**出具的借款凭据为证,被告张**亦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并未主张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五个月的利息50000元,其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4445元(或向商丘**民法院交纳,户名:商**政局,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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