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告田**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家翻建房屋,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干活,并约定每天报酬100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在为被告建房时摔伤,并送柘**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四肢瘫、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身体多处骨折、颅内积气等多出伤情。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计30000元。原告住院两个多月,2014年4月17日原告伤情评定为一级伤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翻建房屋中做工,原告在做工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雇佣期间受到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8万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军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而且被告明确拒绝原告帮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在受益范围内进行补偿;2、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6500元,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30000元;3、原告在帮工期间对自己的安全没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4、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论,因此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二组,1、2013年12月20日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2、2014年7月24日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3、2014年5月25日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建房雇佣原告干活,每天报酬100元,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摔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相关赔偿事宜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第三组,1、原告住院记录、核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病例;2、2014年4月17日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4年8月2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3、原告住院明细单、医疗票据两份计款65873.47元;4、原告购药票据及证明8张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多处骨折经伤残评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三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29日张*某证明一份;2、2014年6月29日张*甲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且被告明确拒绝原告帮工;3、住院记账凭证12张计款16500元。证明包含原告自认被告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被告为原告治疗共支付46500元;4、鉴定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为重新鉴定缴纳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原告仅有身份证复印件,是否为城镇居民身份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身份证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已显示原告为非农业集体户口,且原件与复印件已核对,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一组证据中2013年12月20日的录音,2014年7月24日录音有异议,认为根据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显示原告为被告干活,每天工钱100元,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摔伤,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耿口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仅是一个基层组织,没有认知能力,应由直接出证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也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能证明本村内的事务,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三组证据1,原告的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显示原告无论是现住址还是户口所在地均是柘城县张桥乡耿口村,病历也未显示原告的身份证号码,而原告举证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平顶山市卫东区,该病历是否为原告的病历,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原在平顶山市工作,退休回到老家柘城县张桥乡耿口村居住并无不当,且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重新鉴定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未显示原告有多发性肋骨骨折,鉴定机构仅根据一张对外不具证明作用的CT报告单认定原告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是没有根据的,另外根据职工工伤鉴定标准第4.5项规定,一个以上的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个伤残等级不同,依重者定级,因此原告的伤残鉴定应为五级伤残。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原、被告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对双方都具有效力的,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住院用药情况,因原告有高血压等各种慢性病,因此原告用药是否用于治疗慢性病有待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摔伤在治疗过程中对于摔伤前所患慢性病的用药也属于医疗过程中的用药,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票据认为应提供原件,医疗费应除去报销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虽是复印件,该复印件经到医院核实,院方加盖了印章予以认可,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4购药证明及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药证明,不是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柘城**有限公司三份销售清单的购货人均不是原告和原告的亲属,该三份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鉴定费票据700元,因原告摔伤造成伤残,进行鉴定所应支出的费用,该票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所出具的证言均是在打印件后签名,不能说明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证人张*甲签名处有涂改,张*某证言并未直接说明摔伤的即是本案原告,该二份证言不能推翻被告及家人表示的以每天100元雇佣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被告家人的录音,该两份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6500元已包含在原告认可的30000元中,被告共垫付30000元,被告认为垫付46500元无证据证明,不能按照其计算方法进行叠加。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该16500元票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所称垫付46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鉴定费票据认为,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变更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此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田*军家翻建房屋,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建房,并约定每天支付原告报酬100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李**在垒墙时不慎摔伤,当天送往柘**民医院治疗,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61251.62元,2014年3月1日再次入住柘**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4621.85元。2014年4月17日经商丘*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瘫、构成五级伤残;2、额骨、左顶骨、颧骨、眶外壁、双侧上额窦前壁、上颌骨左侧额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4、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5、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948元。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因医疗费等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受雇于被告田**为被告建房,有原告亲属与被告家人的录音材料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事发后被告向原告垫付30000元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工作期间致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李**年已过六十岁,不应在高处工作,而其不顾忌个人安危为被告在高处垒墙,进行与其年龄不相符的工作,原告自身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6500元。被告虽提供16500元的费用票据,欲证明该16500元与原告自认的垫付费用30000元相加,即为被告已支付的46500元,但被告不能证明该16500元的票据在原告自认的30000元之外,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论,因此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因重新鉴定降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改变了原鉴定结论,被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相应的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5873.47元、护理费9650元(193天×50元/天)、营养费970元(97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4850元(97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95086.58元(22398元×13年×6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共计296430元,被告田**应承担的数额为207501元(296430元×70℅),扣除被告先前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775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赔偿款177501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李**负担1800元,被告田**负担4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田**负担,二次鉴定费948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