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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齐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6时22分许,被告人王*甲无证驾驶自己的“钱江”型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曹**发生碰撞,造成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甲将被害人曹**送到医院抢救,在被害人曹**认为是自己摔倒的情况下,被告人王*甲随逃离医院。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曹**的家属达成了赔偿17万元的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甲的法律责任,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孙**、杨**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相关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被告人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对被害人曹**积极送至医院施救,但在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下,离开医院,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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