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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赵**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郭**、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赵**对原告负有债务,被告赵**将其购买的坐落在睢县龙吉屯乡余庄开发区的1340平方米的六套商品房转让给原告,每平方米单价为1400元,折抵原告债务。在原告取得该商品房的产权后,被告一直没有将该六套商品房的钥匙交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处置、占用该房产。2015年5月份,原告突然发现坐落在广场北路东的两套商品房被被告郭**二卖。被告郭**二卖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郭**与案外人签订的两套商品房买卖行为无效,并将六套商品房交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郭**、赵**均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郭**与案外人签订的两套商品房买卖行为无效,并将六套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对原告王**负有292.6万元的债务。对于被告赵**欠原告292.6万元没有清偿的部分,经原告与被告赵**协商,用坐落在睢县尤吉屯乡余庄社区广场北侧有被告赵**享有所有权的1340平方米的门面房抵偿给原告王**。对于该抵偿债务的1340平方米门面房,被告赵**应当协调开发商先行销售原告的门面房,否则原告可以降价销售。2、被告赵**购买的坐落在睢县尤吉屯乡余庄社区广场北侧的六套1340平方米门面房认购合同六份;3、原告收到该六套1340平方米门面房六份认购合同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对该六套共1340平方米的门面房享有所有权,被告赵**将该享有所有权的1340平方米的门面房以物抵债给原告。该六套1340平方米门面房的坐落位置及价款为:①广场北路西一套,价款为328320元;②广场东路北一套,价款为612480元;③广场北路西一套,价款为492480元;④广场北路西一套,价款为328320元;⑤广场北路东一套,价款为328320元;⑥广场北路东一套,价款为448320元。在原告取得该门面房的产权后,被告不但一直没有将该六套门面房的钥匙给原告,而且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由被告优先销售原告的门面房,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实现。更为严重的是被告郭**将坐落在广场北路东的两套门面房又卖给别人,该一房二卖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赵**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对原告王**负有债务共292.6万元,被告赵**将其购买于郭**的,坐落在睢县尤吉屯乡余庄社区的六套门面房转让给原告王**,共计1340平方,每平方米单价为1400元,以抵偿所欠原告的部分债务187.6万元。该六套门面房坐落位置为:1.广场北、路西一套(第一期一排①号房);2.广场东、路北一套(第一期①号房);3.广场北、路西一套(第一期一排③号房);④4.广场北、路西一套(第一期一排②号房);⑤5.广场北、路东一套(第一期①号房);6.广场北、路东一套(第一期②号房)。在原告王**取得该六套门面房的所有权后,被告赵**一直没有将该六套门面房的钥匙交付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占有、处置该房产,被告赵**也没有根据协议的约定帮助原告销售该门面房。2015年5月,原告王**发现位于广场北路东的两套商品房(⑤、⑥)被其他人临时使用后,认为被告郭**一房二卖,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郭**与案外人签订的两套门面房买卖行为无效,并将六套门面房交付给原告。在诉讼期间,本院公告通知购买该门面房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但无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参加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所因欠原告的债务未偿还,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被告赵**将该六套门面房抵偿给原告王**,该以物抵债的协议系原告王**与被告赵**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义务,由被告赵**将该六套门面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处置,现该六套门面房仍被被告郭**、赵**占有和控制,应当认定被告赵**违约。对于原告诉请的将六套门面房交付其处置、使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要求确认被告郭**与案外人签订的两套门面房买卖行为无效,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将该两套房产卖于第三人,且无第三人主张该两套房产的权利,故原告王**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在睢县尤吉屯乡余庄社区的六套门面房【该六套门面房坐落位置为:1.广场北、路西一套(第一期一排①号房);2.广场东、路北一套(第一期①号房);3.广场北、路西一套(第一期一排③号房);④4.广场北、路西一套(第一期一排②号房);⑤5.广场北、路东一套(第一期①号房);6.广场北、路东一套(第一期②号房)】交付给原告王**;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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