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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保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8月26日向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偿还租赁费120000元及利息。柘**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期间,建业联盟新城一期一标段3#、5#开始施工,分包人李**租赁刘**的钢管。2015年4月17日,经算账李**欠刘**租赁费120000元,并给刘**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刘**钢管租赁费120000元,此笔欠款由总承包人丁**向刘**支付。刘**于同日向李**出具“建业**租赁费以结清以后与李**无关”的单据一张。之后,由于总承包人丁**拒绝向刘**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刘**又多次向李**追要未果,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有李**为刘**出具的证明为证,能够证明李**欠刘**钢管租赁费120000元的事实。该证明表明此笔欠款由总承包人丁**向刘**支付,是李**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没有得到丁**的同意,且在刘**向丁**追要时,丁**明确予以拒绝向刘**支付,证明该债务转让未经过第三人同意是不能成立的,李**仍应承担向刘**偿还租赁费120000元的义务。刘**为李**出具的条据,从字面意思只能理解为“建业工地红旗渠租赁费结清以后与李**无关”,结合刘**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李**在出具证明的当天并没有向刘**支付租赁费,尚欠刘**租赁费120000元未偿还。刘**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其要求李**归还租赁费1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刘**要求李**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对此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偿还租赁费12000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将租赁费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有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字据为证。被上诉人庭前提供的是复印件,多一个“,”号是复印时的原因,应以原件为证据判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保卫辩称:上诉人对该原件进行了改动,多加了一个“,”号。复印件已经质证,且被上诉人当时也对复印件进行了拍照,应以复印件为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12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拖欠刘**钢管租赁费120000元,虽于2015年4月17日书写了债务转移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仅有李**的签字,第三人丁**并未签字,且在刘**向丁**主张权利时,丁**予以明确拒绝,所以该债务转移并未实际发生,也未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李**仍是涉案债权的实际债务人,应承担向刘**返还租赁费120000元的义务。李**在一审庭审前提供的刘**书写的字据复印件与开庭时提供的原件不一致,该复印件不仅原审法官已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已经刘**质证,原审法院结合录音资料,认定李**在刘**出具字据前并未真正还款,判令李**偿还租赁费120000元并无不当。李**主张租赁费120000已清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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