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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与被上诉人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8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朱**、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张**与郑州天**柘城分公司签订浦东花园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张**购买郑州天**柘城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柘城县浦东花园24号门面房一套,面积100平方米,认购总价为人民币42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2014年8月30日交付房款280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交付人民币70000元,2015年8月9日前交付人民币70000元。后原告根据约定交付了房款,2015年2月郑州天**柘城分公司将该门面房钥匙交付给原告,准许原告占有和使用,而被告邢*全以该房系其承建,开发商邢**、周**及刘**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将其搁置在房屋内的物品搬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浦东花园认购协议书、交款凭证、郑州天**柘城分公司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张**与郑州天**柘城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门面房认购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房屋位置、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等条款,且双方无争议,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郑州天**柘城分公司将原告购买的门面房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具有了实际控制和支配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请求保护占有的目的在于稳定物的现实支配状态或者恢复占有,不涉及物的权利归属,故原告要求被告邢*全立即清除搁置原告所有的房屋内的物品,排除妨害,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以开发商邢**、周**及刘**欠其工程款为由占用该房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与开发商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邢*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搁置在柘城县浦东花园浦东路24号门面房内的物品,不得妨害原告张**正常使用该房;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邢*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位于柘城县浦东路浦东花园,该楼盘无批建手续,更无预售许可证,依据法律规定,开发商无权对外销售房屋,因此被上诉人与该楼盘开发商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应属违法协议,应无效。无效的买卖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自然无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物上请求权。二、上诉人邢**是该楼盘承建人,本案所争议房屋一直由上诉人作为搁置建筑工具的储藏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声称已经取得房屋的钥匙,是上诉人擅自毁坏门锁并强占房屋与事实不符。另外,该楼盘开发商曾向上诉人借款,并约定如不还款可以以房抵债,因此,上诉人占有房屋是合法占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目前应归谁所有?是否构成侵权?

上诉人邢**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份: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开发人为李**、秦**、刘**等人,承建人为上诉人邢**,房屋与郑州天**柘城分公司无关;二、15张照片、2016年2月18日书面通知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完工交付,房屋为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占有房屋,不存在上诉人妨碍对被上诉人房屋的占有。

被上诉人张**对上诉人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施工合同是两个人签订的,被上诉人购置的房产是郑州**城分公司开发的,签订有购买合同和交款收据,并且加盖有公司印章。施工合同不能说明和被上诉人有关联性;对照片,不能显示房产及其门面现状;该通知是个人出具的,不能证明是天辰**城分公司出具的,是否交工不影响出卖方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占有使用。

被上诉人张**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邢**提交的二份证据分析认证为,涉案房产是郑州**城分公司开发并由上诉人承建,郑州**城分公司已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被上诉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与郑州天**柘城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门面房认购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房屋位置、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等条款,且双方无争议,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邢**上诉称开发商邢**、周**及刘**欠其工程款,双方口头约定如不给工程款,可以以房抵债,但并不影响开发商将房屋出售。开发商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张**后,亦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张**,视为房屋已交付。上诉人仍占用其房屋时,已经不是合法占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诉人邢**与开发商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可另行起诉。因此,上诉人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邢建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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