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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刘**给被告邓**承建厂房,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3年11月21日被告邓**给原告刘**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刘**工程款叁万伍仟元整,2013、11、21日先付两万,下余壹万伍2013、12、21日付清。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邓**拖欠原告刘**工程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邓**给原告刘**出具欠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刘**。被告邓**辩称工程漏雨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工程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邓**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上诉称: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刘**于2013年6月为上诉人承建轻钢结构厂房,工程竣工后双方约定质保金为15000元,质保期两年。2013年8月、2014年11月该厂房出现漏雨情况,上诉人曾通知刘**进行维修,但其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上诉人自己雇人进行维修,共花费886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厂房漏雨照片,但一审不予采信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为其建造轻钢结构厂房在竣工后并经双方验收合格,至今被答辩人已投入使用近两年,但对其所欠的工程款15000元一直拒付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工程款1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邓**拖欠刘**工程款15000元的事实,有邓**给刘**出具欠据为证,邓**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刘**。上诉人上诉称该15000元为质保金,但其上诉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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