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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贾**与被申请人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贾**与被申请人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袁**于2015年1月17日向柘**民法院提起诉讼,柘**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贾**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贾**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主审法官既当法官,又当证人,申请其回避,被无理驳回。二审法官曲解法律,回避包庇,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袁**将36万元汇至原审主审法官王**的账户上,但银行回单并没有注明租金二字,法官怎能证明是租金。王**在本案中的身份是证人,其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2、这36万元存款到底是什么性质?申请人认为这36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债的消灭”的效力。二、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严重错误。1、被申请人一直拖欠房租至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拖欠房租的行为,无任何依据。2、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3、被申请人有非法经营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4、合同约定租赁税有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税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一审法官为庇护被申请人的诉请,不惜以身试法,伪造证据。2015年3月19日开庭时仅有一审法官王**名下36万元存款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但在二审时却出现了2015年3月2日的询问笔录,为何该笔录在一审时没有出示。综上,请求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贾**的委托代理人齐**增加了租赁房屋所有权人为深圳市绿**司柘城分公司,贾**不是房屋所有权人,贾**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起诉贾**,诉讼主体错误的申请理由。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袁**答辩称:1、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袁**将36万元的租金交到法院是无奈之举,这36万元虽没有显示租金二字,但该款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只能是租金,不可能是其他钱。2、被申请人将租金汇给一审法官主要是证明自己有缴纳租金的诚意和能力,对案件的处理只能起到积极的作用。一审法官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证人,不符合回避条件,没有回避的必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没有拖欠租金的行为,在诉前多种方式联系贾**欲交纳下一年度租金,但贾**始终拒绝接收。袁**不存在非法经营行为,承租人不应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也从未接到过任何交税通知,是贾**为达解除合同的目的而人为制造对袁**不利的因素。三、本案不存在庇护被申请人诉请,更不存在一审法官以身试法,伪造证据。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袁**请求贾**继续履行合同,为了表明自己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决心,将36万元的租金汇至一审法官的账户上。一审法官在发现个人账户内汇入该笔租金后,及时转交至一审法院的财政账户,并通知再审申请人的一审的委托代理人杨**到法院领取。一审法官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职务,同时,也未因该行为对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更没有因此出现其他利害关系,不存在法律规定视为审判人员应予回避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拖欠租金、非法经营、拖欠税款等违约行为的申请理由。从一、二审的证据情况看,能够证实被申请人积极采取多种方式缴纳房屋租金,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再审申请人所谓的被申请人存在“非法经营”行为,也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非法经营定义,被申请人并不存在非法经营行为。再审申请人是出租方,是房屋租赁税等相关税费的法定纳税主体。再审申请人可在履行过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后,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负担相应的税款。关于一审法官伪造证据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仅凭主观臆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一、二审均没有提出该抗辩请求,一、二审对此也没有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现提出该再审申请,超出了一、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贾海滨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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