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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责任公司与王**(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蒋**,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公司指定文件规定,为促进业务人员外出方便,鼓励业务人员自己购车,购车时公司一次性借给业务人员3万元,该借款从业务提成中分三年扣完,业务人员借款购车后未满三年离开公司的,从借款之日按月息1.5%计息等,被告作为业务人员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其购买车辆,因被告连年完不成销售任务,原告无法从业务提成中扣款,被告自2013年底擅自不辞而别,离开了公司,根据公司借款时文件规定,被告应当归还购车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曾经按照借款关系起诉,召陵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31号判决,认为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驳回了起诉,原告上诉后,漯**中院维持了原判决,后原告曾向召陵**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召陵**委员会却不予受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故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归还购车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提交召陵区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相关决定,故我方认为本案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2、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明显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提起的诉求,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3、原告诉称王**借款3万元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向原告借支只是业务关系,王**只是出具了借支单而非借据。4、即使如被答辩人所诉,2011年12月22日王**借支3万元用于购车,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内被答辩人并未向王**提出过偿还请求,其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方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王**)系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员工。2011年12月22日,被告王**(王**)向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出具借支单一份,借支人姓名栏为(王**),借支事由栏为车款,金额为30000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2013年业务员销售目标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职责:三、全年目标任务3000吨…………八、在年终销售考核中,销量低于2013年目标任务的,不再负责此市场的业务,由总公司另行安排工作。十、业务员完成年目标任务的,公司奖励业务员壹万元。十一、原购车时公司一次性暂借业务员购车款3万元,业务员在2013年的销售任务中,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奖励款项冲抵购车借款,不再扣除。三万元分三年冲抵完,车辆归业务员个人所有。完不成全年目标任务的,原有借款从业务员业务提成中扣除壹万元交公司。购车后业务员在单位工作未满三年中途离开公司的,从借款购车之日起按月息1.5厘连同剩余借款归还公司。十二、为了积极开发市场,提升公司形象,车辆必须统一喷上本公司的宣传广告,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辞、拒绝,制作时间在2013年1月30日完成,否则,购车时所借公司购车款一次交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购车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支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业务员销售目标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捺印,为有效合同。《2013年业务员销售目标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购车后业务员在单位工作未满三年中途离开公司的,从借款购车之日起按月息1.5厘连同剩余借款归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归还或抵消该借款。且被告自2013年底离开了原告公司,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1.5厘,自2011年12月22日起算。被告称借支单上车款二字并非自己所写,但被告并未申请鉴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借支款30000元及利息。(月息1.5厘,自2011年12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份,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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