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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丁*、李中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丁*、李中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狄某甲,被告丁*,被告李中标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此款都有被告李中标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硕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李中标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李中标履行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丁*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李中标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丁*向原告吕*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丁*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被告支付利息后,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以此类推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丁*未再支付利息。另外,被告丁*在被告李中标的担保下于2014年10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11月5日借款到期,被告丁*支付利息后,在被告李中标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协商重新出具45000元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此后被告丁*未再支付该笔借款利息。上述两笔款共计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借原告吕*现金9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及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丁*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丁*偿还借款9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中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李中标未对被告丁*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该笔还款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丁*2014年10月6日的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未经担保人李中标同意,与原告达成延期还款协议,被告李中标的保证期间为原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在上述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李中标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中标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虽与被告口头约定有利息,但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作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借款95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吕*对被告李中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2175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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