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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柘城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柘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洗诉称,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收取原告现金47800元,后原告未获签证,被告承诺2015年4月30日之前返还该款。因被告未返还该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47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应将河南澳**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应否支付原告现金47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3月30日二被告担保证明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收款收据一份,4.被告柘**视台广告视屏截图一份,证明经被告介绍为原告办理出境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47800元,被告自愿于2015年3月30日对该款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及其公司在柘**视台一直播放劳务广告,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且有还款的义务。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郑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河南澳**有限公司因涉嫌犯罪已被立案调查,不能按时履行与原告的退款协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李友谊调查笔录各一份。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周*作为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证明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与周*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有后果也只能由永**公司承担;2015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担保证明属于一般担保,原告应先起诉河南澳**有限公司,在其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对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柘**视台广告视屏截图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与河南澳**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立案决定书没有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即便有立案决定书,原告与河南澳**有限公司无联系,被告周*是经手人与担保人,被告周*应承担返还欠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立案决定书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评定。对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第一期交款票据,是否存在交纳的观点,证人王**、李友谊证言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原告交纳第一期费用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公司系被告周*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1日,经永**公司介绍,原告王**与河南澳**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合同书协议,并向河南澳**有限公司交纳费用278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又向河南澳**有限公司交纳费用20000元。后原告王**未获得签证,遂要求河南澳**有限公司退款47800元。2015年3月30日,周*为原告王**出具证明,内容为“王**、王**、王**、李友谊这4人申请款项在2015年4月30日下午6:00准时到账,否则不到账,由永**公司担保承担”,被告周*签名并加盖永**公司的公章。因河南澳**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返还原告王**47800元,原告王**要求被告周*及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自愿为河南澳**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未注明保证方式,本院依法确认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王**要求被告**公司返还款项4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永**公司的担保责任与周*个人无关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柘**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人民币47800元;

二、被告周*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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