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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凌**、郭**、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与被告凌**、郭**、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凌**、被告郭**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凌**驾驶被告郭**所有的豫DOD128号车*平顶山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苗候II回线27号电线杆附近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艾**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湛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艾**被送往平顶**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32672.15元。豫DOD128号车在被告太平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凌**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款项尚未支付。现原告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6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1740元、误工费155234.4元、护理费6786.4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李*甲7076.75元、女儿李*乙11794.59元、父亲艾某某3219.06元、母亲李*丙4077.47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970元、电动车评估费1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电动车施救费380元,共计284683.7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6800元,剩余损失247883.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凌**辩称,豫DOD128号车购买有保险,理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与原告达成的有协议,此事已与被告凌**、郭**无关,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垫付款38000元。

被告郭*柯辩称,豫DOD128号车购买有保险,理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借给被告凌**使用时发生的事故,并且凌**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此事已与被告郭*柯无关。

被告**阳公司辩称,如果该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车主承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凌**驾驶被告郭**所有的豫DOD128号车*平顶山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苗候II回线27号电线杆附近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艾**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湛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艾**被送往平顶**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7天,期间由其丈夫护理,花费医疗费32672.15元。2015年9月22日根据原告艾**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10月1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艾**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右下肢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艾**驾驶的电动车经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970元。原告艾**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拖车费380元。

原告艾**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职工,在公司从事保险销售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四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2276元。原告艾**姊妹三人,父亲艾某某1949年9月11日出生;母亲李**1953年6月15日出生。原告艾**与丈夫李*丁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李*甲2006年1月3日出生;女儿李*乙2011年7月18日出生。

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凌**(甲方)与原告艾**在中间人朱某某的见证下,双方达成了事故协议。协议内容为:1、被告凌**一次性赔偿原告艾**医疗费38000元,电动车车损、误工费、护理费、精神补偿金、伤残等向保险公司索赔,一切费用凌**不再承担,车主郭**不承担如任何费用;2、起诉保险公司时凌**配合;3、双方同意放车,保险公司赔款全给艾**。该协议已履行。

另查明,被告郭**在被告太平财**公司为豫DOD128号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24时00分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00分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再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金融业平均工资6833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事故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湛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故被告太平财**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豫DOD128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分项限额向原告艾**进行赔偿。原告艾**提供证据证明其年工资收入为147312元,该年收入明显超出2015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与其相似行业金融业年平均工资68337元的标准,同时该收入也不切合平顶山市地区的生活消费实际水平,明显过高。故对原告艾**诉求的误工费应参照相似行业金融业年平均工资6833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较为妥当。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267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3、营养费:870元(10元/天×87天);4、误工费:49988.9元{68337元/年÷365天×267天)};5、护理费:6786.47元﹛(28472元/年÷365天×1人×87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7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26167.87元{儿子李*甲15726.12元/年×9年×10%÷2人=7076.75;女儿李*乙15726.12元/年×15年×10%÷2人=11794.59元,父亲艾某某6438.12元/年×15年×10%÷3人=3219.06元,母亲李*丙6438.12元/年×19年×10%÷3人4077.47元};9、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艾**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500元;11、电动车损失970元;12、电动车评估费100元;13、电动车施救费380元,共计177438.29元。其中1-3项37892.15元,由被告太平财**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27892.15元由被告凌**承担。4-10项138096.14元,由被告太平财**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28096.14元由被告凌**承担。11-13项1450元由被告太平财**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被告太平财**公司共计承担121450元。被告凌**共计承担55988.29元,扣除其垫付的38000元,还应支付艾**17988.29元。对被告凌**还应承担17988.29元,本院认为,原告艾**、被告凌**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凌**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依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凌**、郭**除承担原告艾**约定的38000元医疗费外不应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同时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凌**、郭**也不应再向被告太平财**公司进行索赔。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在其承保的豫DOD12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各项损失121450元。

二、驳回原告艾**要求被告凌**、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8元,原告艾**承担2829元,被告凌**承担2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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