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与宝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阳光财险**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公司赔偿保险赔偿款122000元,诉讼费由宝**公司承担。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18日19时10分许,宝**公司的驾驶员刘**饮酒后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DF8186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平安大道与凌云路交叉口东200米处,追尾撞住同向行驶的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雒**和三轮车乘车人刘**受伤,车辆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保险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偿之后,有权对致害人予以追偿,但本案阳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因致害人系酒后驾驶车辆致人伤害,致害人有一定过错,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清偿损失之后,有权对致害人追偿,而阳光财险**公司认为致害人系职务行为,选择向致害人单位主张追偿权利,阳光财险**公司选择追偿义务的主体显然有失偏颇,所以对阳光财险**公司要求致害人单位赔偿其已付损失支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狄公司辩称阳光财险**公司要求赔偿的主体错误,缺乏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经查证属实,该意见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阳光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阳光财险**公司承担。

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阳光财险**公司向宝**公司要求赔偿的主体适格。1、阳光财险**公司的追偿权属于代位权,向宝**公司追偿符合追偿权的代位权性质。阳光财险**公司的追偿权是向受害第三人作出赔偿后,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受害人可以依法追究的事故责任主体,均可成为保险公司追偿的主体。直接侵权人可作为追偿的主体,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如对事故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也应成为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主体。2、向宝**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交强险侵权责任原理。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人并非限于实际侵权行为人,还包括对该实际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人。3、向宝**公司行使追偿权也切合制度和立法目的。(2012)新民初字第903号判决已经认定驾驶人刘**驾驶宝**公司的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的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致使事故发生,阳光财险**公司向宝**公司追偿,符合追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4、行使追偿权能够平衡各方利益。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若不能向其行使追偿权,则有可能导致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把赔偿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导致利益的失衡,保险人会通过上调交强险费率的方法减少损失,最终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所要承担的保险成本将会更高。5、有利于抑制交通违法行为。如果不将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追偿的对象,有可能导致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漠视自己的管理及注意义务,增加违法交通事故的发生。

被上诉人辩称

宝**公司答辩称:1、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所以赋予保险公司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体现了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行为的惩罚,针对的对象是实际的驾驶人,也就是真正的侵权人。2、阳光财险**公司引用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都是在一般情况下确定责任主体的依据,但本案是由于刘**酒后驾驶所引起的,刘**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宝**公司不是事故的致害人。3、刘**应当对自己酒驾行为承担相应责任,阳光财险**公司只有向刘**个人主张追偿权,才能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目的相一致,而不应当向宝**公司进行追偿。综上,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