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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陈**、卜**、卜**与贾**、刘**、周口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陈**、卜**、卜*红诉被告贾**、刘**、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贸易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贾**、刘**、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旺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09时55分许,被告贾**驾驶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8962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东环路口东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在左转弯的由陈**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受伤、摩托车乘车人赵**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认定,被告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8962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四原告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丧葬费19402元、3.精神抚慰金9719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9828.82元、5.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13752.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

被告刘**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四原告损失。其给四原告垫付3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理赔,其中给四原告丧葬费20000元,给付陈**医疗费14000元。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1、确认具有合法保险凭证,驾驶员有准驾资格,没有违法违章、没有免赔情形下,同意在各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有其他受伤人员,应在各赔偿限额内为另一伤员留有份额。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4、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应当予以驳回。5、诉讼费等简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09时55分许,被告贾**驾驶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8962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东环路口东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在左转弯的由陈**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受伤、摩托车乘车人赵**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认定,被告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P89621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刘**,车辆挂靠在周口盛**限公司运营,贾**是刘**所雇佣司机,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垫付有丧葬费20000元。

又查明,原告陈**与死者赵**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8日结婚。另赵**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卜**,1986年3月28日生,现年30岁,长女卜**,1989年3月19日出生,现年27岁。赵**之母郝**,1934年10月4日出生,现年82岁,其*早年已故,育有五女三子,长女赵**、次女赵**、三女赵**、四女赵**、五女赵**、长子赵**、次子赵**、三子赵**。

经本院实地调查查明,赵**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7月19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单位伙食。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赵**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市生活工作满一年,交通事故发生时53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X20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023.83元(原告郝**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1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郝**育有3子5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具体计算为6438.12元/年×5年÷8人=4023.83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62254.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垫付丧葬费用2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8962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并投有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案查明,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894.73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537.4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死检报告、调查笔录、单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贾**驾驶豫P8962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口东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在左转弯的由陈**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受伤、摩托车乘车人赵**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认定,被告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赵**无责任。因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周口市**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

因事故车辆豫P8962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2254.83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另案查明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537.4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则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向陈**赔偿保险金12265元、向四原告赔偿保险金97735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金额为464519.8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保险赔偿责任,即赔偿保险金额为232259.92元。则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保险金共计329994.92元。但因被告刘**已垫付20000元,保险赔偿时应予扣除,即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实际应向四原告赔偿保险金共计309997.92元。其垫付的费用20000元可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事故车辆豫P89621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其直接理赔。由于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能够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本案原告方各项损失,故被告刘**、周口市**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郝**、陈**、卜**、卜**赔偿保险金共计309997.9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刘**支付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郝**、陈**、卜**、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6元,由原告郝**、陈**、卜**、卜**承担1256元,被告刘**、周口市**有限公司承担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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