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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华联合**司襄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孙**于2015年6月3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孙**损失共计165701.59元,并承担诉讼费。平顶**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中华**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8月26日零时55分许,冯**驾驶孙**所有的鄂F1****号(鄂F****挂)半挂牵引车沿平顶山市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南路辛南村路口时冲破中间的隔离墩逆向行驶,与沿许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库**驾驶的豫D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且导致豫D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库**及乘坐人王**与鄂F1****号(鄂F****挂)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冯**及乘坐人高**、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察支队卫*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库**、王**、高**、徐**无责任。事发当日,冯**、徐**、高**被送往平顶山**职工医院接受治疗。

冯**花费医疗费1604.77元。经诊断右侧第一跖骨骨折,右踝骨关节病变。冯**于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30日转至新野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4531.94元,两次实际住院共计17天。

徐**花费医疗费1697.4元,经诊断为左侧额部皮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6日转至新野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1023.44元,两次实际住院共计19天。

高**花费医疗费4127.1元,经诊断为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0月12日转至新野中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5754.53元,两次实际住院共计17天。

三人各项费用均为孙**垫付。

冯**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6136.74(平顶山**职工医院花费医疗费1604.8元,新野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4531.94元);2、护理费1326.9元(因孙**未提供冯**护理人员证明,按照实际住院17天,一人护理,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年÷365×17天=1326.09元);3、误工费9415.68元(因冯**是货车司机但其并未提供工资单及误工证明,根据冯**伤情,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确定误工时间为75天,2014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5823元/年÷365×75天=9415.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5、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6、交通费170元(17天×10元/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729.32元。

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720.84元(平顶山**职工医院花费医疗费1697.4元,新野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023.44元);2、护理费1482.10元(因孙**未提供徐**护理人员证明,按照实际住院19天,一人护理,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年÷365×19天=1482.10元);3、误工费1269.9元(因孙**只提供了徐**的工作证明并未提供工资单、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原审不予认同,按照住院19天,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4391.45元/年÷365×19天=1269.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5、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6、交通费190元(19天×10元/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422.84元。

高**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9881.63元(平顶山**职工医院花费医疗费4127.1元,新野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5754.43元);2、护理费1326.9元(因孙**未提供高**护理人员证明,按照实际住院17天,一人护理,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年÷365×17天=1326.09元);3、误工费3140.81元(因孙**只提供了高**的工作证明并未提供工资单、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原审不予认同,根据高**伤情,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确定误工时间为47天,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4391.45元/年÷365×47天=3140.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5、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6、交通费170元(17天×10元/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199.34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1****号半挂牵引车及鄂F****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孙**主张或承担。鄂F1****号半挂牵引车及鄂F****挂车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74000元;2、拖车施救费4000元;3、停车费6200元;4、代查勘费500元,以上共计84700元。鄂F1****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7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100000元)。鄂F****挂车在中华联**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有不计免赔,F1****号(鄂F****挂)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再查明,孙**支付豫D6****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王**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孙**与中华联**心支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孙**按照约定向中华联**心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中华联**心支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孙**自身的车辆损失,有孙**、修理厂以及保险公司异地委派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字认可的核损清单和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保险公司出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系中华联**心支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孙**的签字认可,故对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确定孙**车辆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联**心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所有保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应免赔15%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交强险无责任赔付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中华联**心支公司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扣除无责赔付111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孙**赔偿冯**、徐**、高**三人的各项费用,中华联**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相关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34051.5元。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孙**负担699.1元,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中华联**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不服部分为40502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孙**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明:1.原审法院认可了定损单系保险公司、车主、修理厂三方确认,却选择性忽略了该定损单上保险公司定损员所写“以上配件以中华保险核价为准,扣残值5%”的约定,而庭审时保险公司已将最终核价明细作为证据提交,该证据即为最终的核价金额。法院却以该核价单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为由,不予认可,明显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有失偏颇。2.停车费为间接损失,且根据《行政处罚法》之规定,该项费用实际为国家财政拨款,并非车主承担。因此,该项费用为不合理费用,且不在赔偿范围,不应保险公司承担;3.施救费未提供施救明细,应根据施救项目及距离,结合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施救收费标准进行核定;4.该车未保不计免赔,庭审时保险公司提交了标的车在投保时的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法院却选择性忽视,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5.孙**虽提交了三位伤者的赔偿收据,却无执法部门认可,亦无该三位伤者出庭作证,仅凭孙**所出具的“白条”,原审法院即认定孙**已先行对该三位伤者各项损失进行了垫付。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若被保险人未对伤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对其赔偿。即使已赔偿了受害人,也应明确已赔偿金额,根据保险的补偿原则,保险公司根据其实际赔偿情况进行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孙**辩称,1.一审认定的74000元的修理费是由孙**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与三方确认的定损单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的,其中定损单中显示的74000元是已经扣残值5%之后得出的结果,故中华联**心支公司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2.在保险法中,并未区分哪些属于直接损失,哪些属于间接损失,只规定被保险人产生的必要损失由保险人承担,而在事故发生之后由于车辆已不能正常行驶,只能停在停车场,必然发生停车费,故该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3.拖车施救费4000元,根据事故车辆的吨位以损害程度4000元的施救费是合理的并且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4.保险公司所称的不计免赔险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免除几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不计免赔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5.孙**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三位伤者的各种证据材料全部为原件,如果我方没有赔偿原件不可能存放在我处,且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曾征求保险公司的一审代理人的意见是否需要通知三位伤者出庭另行质证,保险公司的一审代理人答复称因路途遥远请一审法院核实真伪,一审法院随后通知三位伤者亲自到庭说明情况后才做出的认定,故中华联**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孙**自身的车辆损失,有孙**、修理厂以及保险公司异地委派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字认可的两张定损单中显示驾驶室总成63000元扣残值30%是44100元,左前轮胎3300元扣残值30%为2310元,其余配件总价值是21695元,扣残值5%为20610.25元,工时费70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74020.25元,原审认定车辆损失为74000元,并未超过其应赔偿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停车费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财产损失,而非行政罚款,因此,中华联**心支公司应予理赔;拖车施救费4000元,是因该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亦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联**心支公司称的不计免赔险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孙**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赔条款不发生效力。对中华联**心支公司请求扣除免赔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孙**在三位伤者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三位伤者进行了核实,可以认定。故中华联**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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