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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中国平安**司乐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中国平**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闫国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各种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764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的司机周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H5Z06奔驰轿车在宁洛高速洛阳方向k530+900处(湛河**南站)在超车道上行驶时,被刘某某驾驶的豫DNF980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人员损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原告所有的浙CH5Z06奔驰轿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给原告的浙CH5Z06奔驰轿车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认车辆损失为105000元。事后,原告到被告处索赔,被告拒赔。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湛**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原告的损失应由造成追尾事故的豫DNF980轿车赔偿。3、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邵**的司机周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H5Z06奔驰轿车在宁洛高速洛阳方向k530+900处(湛河**南站)在超车道上行驶时,被刘某某驾驶的豫DNF980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人员损伤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简易程序)作出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甲方)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经与原告邵**(丙方)、平顶山**有限公司(车辆修理方乙方)协商共同确认:1、甲乙丙三方协商完全同意按甲方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105000元。2、乙方按甲方核定项目保质保量修理且履行甲方核定的修理及损件项目。如违背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回价格差额。3、乙方保证在人民币105000内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修理。4、丙方对甲方核定的修理项目和价格无任何异议,如在修理质量问题或价格超标,愿由自己负责。并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其附件明细表,确认车辆损失为105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64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简易程序)作出的认定书、被告给原告的浙CH5Z06奔驰轿车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原告的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邵**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浙CH5Z06奔驰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并且被告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故被告辩称本院没有管辖权及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后,经被告、原告、修理厂三方协商一致确定了损坏车辆浙CH5Z06奔驰轿车的包死修理价,该协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车辆损失105000元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05000元。其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邵**支付保险赔偿金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中国平安**司乐清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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