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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与王**、练亚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练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5月2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练亚*、平安**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526.37元。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平安**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练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6日8时许,练亚*驾驶豫D-Q185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镇西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驾驶的豫D-**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练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王**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王**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下床需拄双拐2年。王**在该院共住院119天,支付医疗费54159.01元。王**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经宝丰**证中心鉴定,王**驾驶的豫D-**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95元。豫D-Q185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练亚*,该车在平安财**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平安财**山公司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练亚*已向王**支付9000元。

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超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平安**山公司应当在豫D-Q185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4159.01元,误工费7973元(119天×24457元/年),护理费18935.28元(119天×29041元/年×2人),营养费1190元(11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30元/天),车损99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合计87322.29元。综上,扣除练亚*已向王**垫付的9000元,王**的损失总计为78322.29元,应由平安**支公司予以赔偿。王**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王**损失78322.29元(已扣除练亚*支付的90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练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的48919.01元。事实与理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王银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919.01元,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练亚超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练亚超举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王**的损失总额78322.29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对于王**的损失应由平安财**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山公司的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平安**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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