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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冯**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卫**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1日9时50分许,郭**骑自行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由东向西靠路南逆向行驶至东菜市场北门口处,与步行由菜市场走出的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被送往平**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冠心病、陈旧心肌梗塞、高血压3级。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8月22日,共计住院134天。花费住院费17408.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冯**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冯**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408.66元。在平**集团总医院住院13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408.66元。2、护理费18634.44元。平**集团总医院出具病情介绍书记录,原告冯**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冯**诉称蒋**、郑**为护理人员,但并未出具两人的误工证明,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34天×2人】。3、伤残赔偿金为10221.31元。冯**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8岁,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20442.62元/年×5年×0.1。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20元【即134天×30元/天】。5、营养费为1340元【即134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700元。故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8624.41元。扣除郭**已支付的22000元后,冯**尚有损失36624.41元未获赔偿。以上事实,有冯**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郭**骑自行车与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人身权益受到损害,郭**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无责任,郭**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冯**要求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冯**在此次事故中共计损失58624.41元,扣除郭**已支付的22000元,尚有36624.41元未获赔偿,应由郭**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冯**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8周岁已无劳动能力,无力扶养其丈夫王**和其子王**,并且冯**并未提供其子王**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劳动收入证明。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6624.41元。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郭**负担775元,原告冯**负担328元。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①冯在莲自2013年7月4日起至8月22日结账出院,此期间并未使用任何药物,故挂床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不应得到支持;②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一审法院按二人计算不当;③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冯**答辩称,我住院后期是保守治疗,不存在挂床情况,我已年近80岁,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二人陪护判决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1300元是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平煤医疗集团总医院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证明冯**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医院住院做康复性治疗,住院期间可以不用任何药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郭**骑自行车与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人身受到损害,经公安局部门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无责任,故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郭**上诉称冯**自2013年7月4日至8月22日出院无用任何药物,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赔偿,但从医院方的证明来看,冯**在此期间是在医院做康复性治疗,可以不用任何药物。关于护理费问题,冯**已近80岁,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二人陪护较为合适。交通费一审酌定1300元并无明显不当。此案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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