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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郏县**心学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郏县**心学校(以下简称:白**学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原审请求,白**学校、保险公司支付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22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郏**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郏**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白**学校系公办教育机构。2013年9月1日,白**学校以其在校注册学生张某某等2583名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3208251900116070xxx。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保险合同约定: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每个学校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并投保附加险即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特别约定:扩展条款免赔未做特别说明的,适用主险免赔说明。无其它特别约定。附加校方责任附加无过失责任条款: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万元。每所学校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附加险各项限额合并计算在主险各项限额之内。张某某是白**学校二年级学生。2014年4月21日上午11点多,张某某在白**学校餐厅吃罢午饭替其它同学往餐厅送碗时,食堂工作人员不慎将一盆洗碗筷的热水碰住张某某将张某某的颈部、前后躯、左上肢烫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郏县西关刘*伤科住院治疗后转往中国人**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热水烫伤13%Ⅱ度,颈部、前后躯、左上肢。同年4月30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保持创面干燥,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由于张某某出院后继续治疗,其先后又在郑州市二七区军大医疗门诊部治疗及郏县东来堂大药房购药,共花医疗费10856元。事故发生后,白**学校垫付医疗费9100元。张某某请求含白**学校的垫付款9100元。2014年6月4日,张某某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同年7月1日,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74号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一处。张某某支付600元鉴定费。后因赔偿问题,张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22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①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74号司法鉴定书检验结果记录显示:张某某因颈部、前后躯、左上肢被烫伤造成伤残,全身瘢痕面积﹤5%,但≥1%。张某某因颈部、前后躯、左上肢被烫伤瘢痕面积达2.5%;②诉讼中,张某某无提供交通费票据;③诉讼中,张某某撤回对后期治疗费1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④张某某在诉讼中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张某某系农村户口,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⑤**心学校对张某某在校园发生事故这一事实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某某属未成年学生,张某某在白**学校因学校未完全尽到监管义务使工作人员不慎用热水将张某某烫伤,致张某某颈部、前后躯、左上肢被烫伤,造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由于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学生遭受人身伤害或他人人身损害的,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张某某要求白**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白**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险即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每个学校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附加校方责任附加无过失责任条款:每人赔偿限额15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0000元。每所学校累计赔偿限额30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张某某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①医疗费10856元,有票据;②关于张某某的护理费及护理天数。张某某的出院医嘱为:保持创面干燥,继续治疗。因张某某烫伤面积较大且年幼(7岁),出院后应专人护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张某某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一个月为宜:诉讼中,张某某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利服务业的收入29041元/年计算即:3103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护理天数9天+出院后30天护理期限)】;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30元/天);④营养费90元(住院9天×10元/天);⑤交通费,诉讼中,张某某无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因张某某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其往返于郏县、平顶山及郑州治疗。因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治疗时需要监护人陪护,根据实际情况按500元计算较为适宜;⑥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伤残赔偿系数)];⑦精神抚慰金,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⑧鉴定费600元,有票据。对张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待张某某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以上费用计37369.68元,减去白**学校垫付的9100元,下余28269.68元,有合法根据,应予支持。对张某某多诉部分,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因张某某是在校期间受伤,白**学校未完全尽到管理义务,对张某某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白**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附加校方责任附加无过失责任条款:每人赔偿限额150000元。张某某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保险限额,白**学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白**学校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91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白**学校。对保险公司称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等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28269.68元。支付被告**中心学校先行垫付费用91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原告张某某承担605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02元。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减少承担22377.84元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校方责任险不同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于商业险的一种,是指学校依法应该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从而转移学校的经营风险。《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最**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学校的过错不能认定为100%,第三者应予学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减少承担至少22377.84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某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是在学校烫伤,事故发生是食堂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在倒一盆洗碗筷的热水碰住张某某导致甜甜的颈部、前后躯、左上肢烫,导致损害的发生,认定学校的过错100%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维持原判。

白**学校辩称,同张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某颈部、前后躯、左上肢被烫伤,造成十级伤残,是在学校期间,因白**学校工作人员不慎用热水烫伤所致。作为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由于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学生遭受人身伤害或他人人身损害的,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证张某某受伤的事实,认定白**学校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依据白**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险即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每个学校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附加校方责任附加无过失责任条款:每人赔偿限额15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0000元。每所学校累计赔偿限额3000000元。原审在张某某主张各项损失37369.68元(其中白**学校垫付9100元),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费用28269.68元,支付白**学校垫付91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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