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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与李**、陈**、陈**、鲁山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陈**、陈**、鲁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7月28日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汇**司、阳光财**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阳光财**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豪,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程**,被上诉人汇**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18日9时30分许,陈**驾驶豫DT6573号小型轿车沿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观音寺乡马三庄村焦沟路段右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程**驾驶李**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摩托车乘坐人李**受伤。事故发生后,陈**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李**被送至鲁山县瓦屋乡卫生院进行救治,因伤势过重当天转至洛**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左小腿筋膜间室综合征;2、左胫腓骨骨折;3、左股骨干骨折;4、左足皮肤裂伤;5、左下肢神经血管损伤;6、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已花费医药费96447.13元,目前仍在该院治疗中。李**在鲁山县瓦屋乡卫生院花费医疗费834元。

原审另查明,1、2015年7月1日鲁山**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自豪无责任。陈**不服事故认定书,向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7月29日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作出平*(交)复字(2015)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认为:鲁山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鲁公交认字(2015)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2、陈**驾驶的车辆豫DT6573号出租车在阳光财**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投保人为汇**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阳光财**山公司在2015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自豪支付医疗费10000元。3、陈**持有的驾驶证副页注明,实习期至2015年11月4日。4、2013年8月1日,汇**司与候春许签订租车协议,将本案肇事车辆豫DT6573号出租车出租给候春许,承包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2015年6月14日,候春许与沈**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将车辆承包给沈**,承包期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沈**与陈**系朋友关系。5、庭审时,原审法院询问李自豪代理人是否要求追加候春许、沈**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当庭表示不申请追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驾驶出租车与程**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的乘坐人李**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后陈**向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申请复核,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予以维持,说明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合法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对于李**的伤情及损失,陈**承担事故的70%赔偿责任,程**承担事故的30%赔偿责任。陈**驾驶的出租车在阳光财**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阳光财**山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但阳光财**山公司没有提供,视为阳光财**山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虽然陈**肇事后逃逸、驾驶证与准驾车辆不符,但是阳光财**山公司拒不提交向投保人告知相应合同条款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没有告知投保人,故阳光财**山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阳光财**山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李**医疗费10000元。李**请求的医疗费共计97281.1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医疗费87281.13元未予赔偿。根据上述责任划分,阳光财**山公司应赔偿李**医疗费61096.79元,程**应赔偿李**医疗费26184.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李**支付医疗费61096.79元;二、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支付医疗费26184.34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负担1500元,程**负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陈**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山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自豪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陈**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理,阳光财**山公司就有关保险条款并未对汇**司予以释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具有约束力。

汇**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应予维持。阳光财**山公司就保险条款未提供明确告知相关免责条款的证据。

程**答辩称:阳光财**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中,阳光财**山公司提交肇事车辆豫DT6573号小型轿车《投保单》一份,但该《投保单》中未显示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向汇**司告知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DT6573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山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阳光财**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阳光财**山公司提交的肇事车辆豫DT6573号小型轿车《投保单》中未显示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向汇**司告知的内容,不能证实阳光财**山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财**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山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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