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杨**、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杨**、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9月16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太平**昌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9669.59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8月23日15时00分许,张**驾驶豫D6M7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神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利制药厂门口掉头时,与杨**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麦**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杨**被送至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2.3.4趾骨骨折,左*第一楔状骨骨折;2、全身多处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4、陈旧性脑梗塞。遂住院治疗,行左*第4趾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杨**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此次治疗,杨**住院60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海岭一人护理,花去住院费20651.24元,包括张**垫付的2000元。事故双方对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1、杨**与其丈夫海岭系个体工商户,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综合市场二期5-14号经营熟肉加工。2、豫D6M756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苗颜红所有。3、豫D6M7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采信。豫D6M7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受到的损失应由太平**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理赔。结合本案案情,对杨**的具体损失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1、医疗费2065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误工费,杨**系经营熟肉加工的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交其收入情况的证明,以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为标准,确认杨**的误工费为5596.44元(34045元/年÷365天×60天);5、护理费,杨**无须多人护理的医嘱,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海岭的从业情况,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596.44元(34045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根据杨**居住和治疗的路程,酌定为1000元。上述第1-3项共计24251.2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太平**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4-6项共计12192.8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太平**昌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2192.88元。上述1-3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4251.24元,张**应按其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11400.99元。减去已垫付的2000元,下余940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6M75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2192.88元;二、张**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400.99元;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保全费120元,共计986元。杨**负担200元,张**负担786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少承担5576.3元,并不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住院天数过长,应按照30天计算,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应予减少。2、原审判决认定张**承担80%赔偿责任不当,张**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昌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D6M7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昌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张**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中,杨**已经提交了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杨**住院治疗天数为60天,原审判决据此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张**认为住院天数应为30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发生,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张**承担80%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张**认为其只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