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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超、朱**、高**、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高超、朱**、高**、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郭**、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超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高超向原告王**借款,借款金额为15万元,高超同意在借款之日起25天内一次性偿还,被告高**、吕**为担保人。在借款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高超还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超、朱**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4日至的利息328500元,被告高**、吕**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超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通过被告吕**还给原告王*之一部分本金了,现下欠原告王*之100000元本金。

被告朱**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高晓*辩称,我不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钱是我父亲高超接的,与我无关。

被告吕**辩称,我不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和原告王**是好朋友,借钱这事是我促成,但是让我连带还钱我很冤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超、朱**借原告王*之200000元现金,现金交付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之现金贰拾万整(¥200000万)借款人高超、朱**。担保人吕**。”后被告高超偿付原告王*之50000元,于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重写书写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之现金壹拾伍万元证,同意在25天内一次还清,逾期按3%每天自愿交付滞纳金。借钱人:高超身份证号:41042619640xxxxxxx,担保人:高**41042619890xxxxxxx。吕**。些条用于抵押,2014.7.19(阳历)。”2014年8月11日被告高超通过被告吕**给付原告王*之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上述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原告王*之认可2013年11月10到2014年3月10日收到高超给付的利息24000元。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高超与被告朱**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2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超、被告朱**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王**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凭。后被告高超向原告王**偿还50000元,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又重新书写一份借条,被告高超为借款人、被告高**、吕**为担保人。本院认为虽然在2014年7月19日的借条中未有被告朱**的签名,但是该借条是基于2013年11月10日的借条的基础之上形成的,且被告高超与被告朱**在借款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高超的个人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高超、朱**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高超称已向原告王**还款本金100000元,现下欠本金100000元。原告王**对此表示否认,认可收到100000元,但50000元为本金,2014年8月11日给付的50000元为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出具150000元借条,2014年8月11日被告高超通过被告吕**给付原告王**50000元,原告称这50000元为被告高超给付的自2014年3月10日到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在庭审中多次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高超、朱**共同偿还本金100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诉请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4日按口头约定利率每月3分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高超、朱**应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应予驳回。

关于被告高**、吕**是否应当承当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2014年7月19日的借条中,担保人为高**、吕**,庭审中被告高**、吕**均认可上述签字为自己所签。该借条中未约定被告高**、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王**与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借条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该借条约定在25天内一次性还清,即2014年8月13日一次性还清。故该借条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庭审中被告吕**认可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其主张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吕**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高**称原告王**和被告吕**去找他要钱时当时他穿的是褂子,该借条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王**向被告高**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吕**承当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超、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100000元,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年利率的24%计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吕**、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原告王**负担1623元,被告高超、朱**负担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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