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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与李**、陈**、西平万**限公司、郑州庆林之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陈**、西平万**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公司)、郑州庆林之源**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庆林之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10月15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西平**公司、郑州庆林之源公司、中华**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医疗费146861.43元,护理费2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506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假肢装配及维护费用837520元,假肢更换期间护理费19200元,假肢更换期间误工费10500元,轮椅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962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作出了(2014)宝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中华**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西平**公司、郑州庆林之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4日15时许,李*驾驶豫Q25889(豫A-P802挂)号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闹店镇王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李**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煤神**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失血性性休克。左下肢截肢术后,右下肢损毁伤,会阴部损毁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搓伤。李**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右下肢残余创面门诊换药;2、右下肢、左下肢残端综合抗瘢痕治疗;3、2月后复查右下肢X线,2月内右下肢不承重,右踝关节、膝关节适度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李**在该院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145032.67元(含门诊费1521.24元,人血白蛋白针剂费用4640元)。李**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经法院委托,2015年2月1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李**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李**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法院委托,2015年4月14日,江西**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肢鉴字第025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十八周岁前,选配适合国产普及型膝离断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壹万陆仟捌百元整(¥16800.00元);2、十八周岁后,选配适合国产普及型成人离断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贰万伍仟捌百元整(¥25800.00元);同时配置凝胶套壹只,价格为捌仟元整(¥8000.00元);3、被鉴定人初次订制装配假肢约需贰拾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拾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4、十八周岁前,假肢使用贰年更换壹次,十八周岁后,假肢使用肆年更换壹次,凝胶套每贰年更换壹次;5、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凝胶套不含维修费;6、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7、费用共计:十八周岁前假肢装配费用:16800.00元×7次=117600.00元;十八周岁后假肢装配费用:25800.00元×15次=387000.00元,凝胶套费用:8000.00元×29次=232000.00元,假肢维护费用(117600.00+387000.00)×20%=100920.00元,共计费用:捌拾叁万柒仟伍**拾元整(¥837520.00元)。豫Q25889号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西平**公司,该车系陈**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西平**公司购买。豫A-P802挂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郑州庆林之源**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陈**。李*系陈**雇佣的司机。豫Q25889号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豫AP802挂半挂车在中华联**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后,陈**支付给李**46971.24元。中华联**心支公司根据原审法院先予执行裁定,已向李**支付赔偿款200000元。

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故中华联**心支公司辩称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明显有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中华联**心支公司应当在豫Q25889(豫AP802挂)号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中华联**心支公司对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和江西**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肢鉴字第025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李**的伤残等级和假肢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证据不足,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45032.67元(含门诊费1521.24元,人血白蛋白针剂费用4640元),护理费10608.74元(68天×28472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营养费680元(6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657.6元(9416.1元/年×20年×80%),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8400元【十八周岁前120960元(16800元/只×6次+16800元/只×20%×6次),十八周岁后657440元(25800元/只×14次+25800元/只×20%×14次+8000元/只×28次)】,轮椅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1124719.01元。李**主张假肢更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李**住院期间的病历记载,其住院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针剂,参照一般市场价格,该部分费用为4640元。综上,李**上述损失为1124719.01元,未超出豫Q25889(豫A-P802挂)号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中华联**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因陈**已支付给李**46971.24元,该款应从中华联**心支公司应当支付给李**的1124719.01元中予以扣除,故中华联**心支公司应当支付给李**的数额为1077747.77元(其中200000元已通过先予执行支付,执行时应予扣除)。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李**各项损失1077747.77元(该款已扣除陈**支付给李**46971.24元,且其中200000元已通过先予执行支付,执行时应予扣除);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7元,由李**负担1967元,陈**、西平万**限公司、郑州庆林之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500元。

中华联**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中华联**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划分明显有误,法院应当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重新划分。事故发生时,李**仅3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家长未尽到监护职责,至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中,陈**曾出示了事故发生后,陈**与李**私下签订的协议,其内容为:肇事方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方不再要求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警队依据双方的协调意见,划分中华联**心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明显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违背,严重损害了中华联**心支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中华联**心支公司申请对李**的残疾器具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1)原审中李**提供的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安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与江西德林**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肢鉴字第025号鉴定书》内容相互矛盾。伤残鉴定结果为三级,其依据的是“一肢缺失,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既然李**的下肢丧失如此严重,那么其就不具备安装假肢的条件。(2)原假肢鉴定结论为李**十八周岁前假肢需更换七次,该结论与实事不符。原审开庭时,李**到庭时并未安装假肢,而是乘坐轮椅。李**今年已经6岁,按照两年更换一次的标准,至18周岁也只更换6次。(3)原假肢鉴定的假肢维护费比例为20%明显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假肢的维护费最高不超过20%,实践中,此类鉴定大多是按照10%的比例核定。(4)根据法律规定,装配普通性假肢应使用硅胶套,而不必使用价格最贵的凝胶套。故鉴定内容存在诸多瑕疵,鉴定结论明显虚高,原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支持人血蛋白费用4640元没有依据,因为没有主治医生的医嘱,也无正规的医疗费发票。4、根据合同的约定,中华联**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700元的鉴定费。5、原审判决第一项表述有误。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心支公司已提前向原审法院预付了200000元的赔偿款,故该费用应当在赔偿款总数中直接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1、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客观事实。在事故发生时,李**将近6周岁,而非3岁。事故责任的划分是交警大队根据事故事实认定肇事司机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做出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与李**签订的协议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任何的约束力。2、江西德林**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予以维持。(1)该鉴定是经原审法院委托做出的,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鉴定完全符合法律程序。(2)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与辅助器具鉴定结论不相互矛盾。伤残等级鉴定的目的是主张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鉴定的目的是预估李**在生存期间所需要的辅助器具,帮助其恢复日常生活的能力,不能以三级伤残而推定李**不能安装假肢。(3)辅助器具鉴定书是根据李**的客观实际情况做出的。而且随着李**年龄的增长和经济条件的发展,上述费用将会不断增加。3、李**住院病例中记载有关于使用人血蛋白的药物,而且其伤情也是十分严重的,也是需要使用。4、鉴定费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赔偿所生产的相关费用,中华联**心支公司应当承担。5、中华联**心支公司先予以支付的200000元在原审判决中已查明,并明确告之执行时予以扣除,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华联**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陈**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西平**公司、郑州庆林之源公司未到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河南省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宝公(交)认字(2014)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据: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材料、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证实:李*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上加盖“宝丰**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及处理事故的二名交通警察印章。2、原审中,李**提供的河南**医疗集团总医院的临时医嘱单多处显示用药中有人血蛋白针,另提供有平顶山市新华区付**大药房出具的人血蛋白针付款收据及国药控股国大药**限公司出具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宝公(交)认字(2014)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Q25889(豫A-P802挂)号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该事故认定是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做出的责任划分,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中华联**心支公司对上述事故认定中责任划分有异议,并以交警大队在划分事故责任时受双方协商的影响明显有误为由上诉请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联**心支公司对其该项上诉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举证,因此中华联**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明显有误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河南省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宝公(交)认字(2014)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李*驾驶豫Q25889号(豫AP802挂)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的损失共计1124719.01元(含陈**已支付给李**的46971.24元),应由中华联**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关于中华联**心支公司对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申请重新鉴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李**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江西**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华联**心支公司人为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申请原审法院重新鉴定,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证据证明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存在,而中华联**心支公司并未举证,因此原审法院未准许中华联**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故中华联**心支公司上诉称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存在瑕疵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李**医疗费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中,李**提供的河南**医疗集团总医院的临时医嘱用药记录中有多处人血蛋白针用药医嘱,与李**提交的平顶山市新华区付**大药房出具的付款收据及国药控股国大药**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使用人血蛋白是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必要药品及药品费用的实际支出数额。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支持该项费用的支出,并无不当。故中华联**心支公司上诉称李**医疗费中人血蛋白费用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华联**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鉴定费是李**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审判决中华联**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故中华联**心支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7元,由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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