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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家税务局与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宝**税局)诉被告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宝**税局诉称,该局就其所属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3年9月2日8时50分许,宝**税局工作人员周**驾驶上述车辆自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彭**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坐人朱**、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朱**、黄**无责任。经宝丰**警察大队调解,宝**税局与彭**、朱**、黄**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彭**、朱**、黄**损失119000元。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因本案事故受损,宝**税局支付车辆维修费8100元。后在宝**税局向平安财产保险平**公司索赔时,该公司拒不足额赔偿。请求判令平安财产保险平**公司就上述损失向宝**税局支付保险金127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平安财产保险平**公司辩称,宝**税局所诉属实,但其赔偿第三方的损失中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过高,该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对第三方的损失重新进行核算。

宝**税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国税局工作人员周**的驾驶证,北**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以此证明本案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均具有合法资格,车辆保险人为平安财产保险平**公司;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以此证明宝**税局赔偿第三方损失的情况;

3.朱**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朱**在宝丰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明细清单,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朱**的损失;

4.黄**的的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证,黄**在宝丰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明细清单,以此证明黄**的损失;

5.彭**的驾驶证、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及维修发票,北**代牌小型轿车维修发票,以此证明双方车辆的损失数额。

平安财产保险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平安财产保险平**公司对宝**税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朱**、黄**的住院天数均为37天,朱**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且该鉴定在程序上剥夺了该公司应有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财产保险平**公司对宝**税局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朱**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故对宝**税局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31日,宝**税局作为被保险人就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896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2013年9月2日8时50分许,宝**税局工作人员周**驾驶上述车辆自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柳沟营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彭**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坐人朱**、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周**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朱**、黄**无责任。

朱**、黄**受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均于2014年11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但均实际住院37天,朱**发生住院医疗费5998.29元,黄**发生住院医疗费4214.46元。朱**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胸部损伤;3.冠心病。黄**的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软组织损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朱**,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城关镇建设街64号,系城镇居民。黄**,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杨庄镇宋湾新村11排12号。

经宝丰**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出具平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的损伤程度为十级。

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及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损坏的维修费用分别为4200元、8100元。

2015年3月1日,经宝丰**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宝**税局工作人员赵**代表周**与彭**、朱**、黄**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1.周**赔偿彭**车损及朱**、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000元;2.双方自付款项,此事故结案。当天赵**向彭**、朱**、黄**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119000元。

后宝**税局就其支出的上述赔偿款119000元及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损失8100元向平安财产保险平**公司索赔,因该公司不同意全额赔偿保险金,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先行向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支付赔偿款,后就其已支付的赔偿款及本车损失向保险人索赔,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的数额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平安财产保险平**公司对宝丰县**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及彭**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分别8100元、42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当如何计算本案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朱**、黄**的损失。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朱**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5998.29元、误工费14540.19元(住院37天,院外计算180天,217天×24457元/年)、护理费2943.88元(37天×29041元/年×1人)、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年×22398.03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058.42元。黄**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4214.46元、误工费4489.37元(住院37天,院外计算30天,67天×24457元/年)、护理费2943.88元(37天×29041元/年×1人)、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共计13427.71元。根据宝**税局提交的朱**、黄**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可以确定该二人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7天而非77天,故宝**税局主张按照住院77天计算该二人的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宝**税局未提供朱**、黄**误工损失的证据,其主张按照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根据,本院参照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的最低工资计算,超出按照该标准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宝**税局主张的朱**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根据朱**的伤情及残疾程度,朱**的院外误工期以半年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宝**税局超出该期限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宝**税局主张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朱**、黄**的护理费。宝丰县国家税务局虽未提交证据证实朱**、黄**的交通费损失,但交通费系伤者住院所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将朱**、黄**的交通费均计算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宝**税局主张的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朱**的伤情、残疾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超出该数额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度,且宝**税局在赔偿朱**、黄**损失时2014年度的相关标准尚未公布,故本案相关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宝**税局请求按照2014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彭**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为4200元,朱**的损失为75058.42元,黄**的损失为13427.71元,共计92686.13元。宝**税局赔偿该三人损失共计119000元,对其中超出92686.13元的部分,宝丰县国家税务局无权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平**公司支付保险金。平安财产保险平**公司应当在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宝**税局支付保险金92686.13元,在该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宝**税局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100元,共计100786.13元(92686.13元+8100元)。

综上,宝**税局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河南省宝丰县国家税务局支付保险金100786.13元;

二、驳回河南省宝丰县国家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原告河南省宝丰县国家税务局负担526元、被告中国平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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