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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与张**、刘*、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支公司)、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刘*、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4月1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苗**、阳光**支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轮椅费等共计93618.82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阳光**支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苗**的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2日11时25分许,刘*驾驶豫DRF509号轿车沿高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钢市武功乡武功街“鸿诚通信店”门前路段时,撞住张**后,又与苗**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CY17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舞钢**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舞**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右股股颈骨折、右肺挫伤、左耻骨骨折、肝挫伤、高血压、冠心病等,花费医疗费10986.47元,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月23日,被送往漯**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包膜下积液、冠心病、下脑梗塞,花费医疗费43964.75元,于2014年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3到6周,在2个家属陪护下适当负重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患者因高龄基础病较多,需二人陪护。2014年2月23日,张**被送往舞**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脑梗塞、右股骨头置换术后、冠心病,于2014年3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37.66元。

原审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苗**向张**支付18000元。豫DRF509号轿车投保之时号码为豫DNU899,该车于2014年1月3日由周**在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单单号为1065305072014000112,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2014年1月9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上述保险单的内容作出变更,将车辆号码由豫DNU899变更为豫DRF509,同时将投保人信息予以变更,并注明保险单所载其他的条件不变。2、豫DCY178号货车在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份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豫DRF509号轿车和豫DCY178号货车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上述规定,应由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两个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故此两个保险公司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上述规定,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4951.22元,包含第一次在舞**民医院和在漯**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张**自漯**心医院出院后医嘱未显示需继续住院治疗,其再次入住舞**民医院住院治疗,无法证明该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该部分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10025.11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第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认定张**两次住院期间42天需要2人护理,因张**年龄较大且多处骨折,结合漯河市出院证明上“出院后休息3至6周及在2个家属陪护下适当负重锻炼”的医嘱,应认定张**出院后6周即42天需要1人护理,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10025.11元(29041元∕年÷365天×42天×2人+29041元∕年÷365天×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42天,共计1260元(30元/天×34天);4、营养费4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420元(10元/天×42天);5、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距离等酌定600元。以上合计66956.33元。对张**的上述损失,应由安*财**分公司和阳光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50%的责任,故安*财**分公司和阳光财险**公司需分别向张**支付赔偿款33478.165元。因苗**已向张**支付18000元,故该部分费用应从苗**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安*财**分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故安*财**分公司需实际向张**支付赔偿款15478.165元,苗**垫付的18000元,安*财**分公司应向苗**予以支付。张**主张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张**损失已由阳光财险**公司、安*财**分公司赔偿完毕,其再要求刘*、苗**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辩称其已支付3600元,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安*财**分公司和阳光财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并未区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支付赔偿款15478.165元;二、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支付赔偿款33478.165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00元,由张**负担793元,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50元,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757元。

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阳光财险**公司少承担18315.61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刘*负担。理由是: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有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而本案受害人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631.22元,阳光财险**公司与安城**分公司分摊后,仍由阳光财险**公司承担28315.6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315.61元,对超出部分不应由阳光财险**公司承担。2、诉讼费不应当由阳光财险**公司承担。

安城**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安城**分公司少承担18165.61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苗**承担。1、原审判决安城**分公司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有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而原审判决安城**分公司赔偿张**15478.165元,包括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012.56元,还要支付苗**垫付款18000元,合计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8165.61元,对超出部分不应由安城**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部门、**务院农业部门规定。而保监会下发的公告及中**协会出台的《交强险条款》均不是保监会与其它三部委共同协商规定的,而是由保监会一家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的答辩意见同张**的答辩意见。

苗**的答辩意见同张**的答辩意见。

安城**分公司针对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

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针对安城**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安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1月12日11时25分许,刘*驾驶豫DRF509号轿车撞住张**后,又与苗**驾驶的豫DCY17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刘*及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刘*驾驶的豫DRF509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苗**驾驶的豫DCY17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的各项损失共计66956.33元,原审判决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和安诚**分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各承担50%的责任,即阳光财险**公司和安诚**分公司分别向张**赔偿33478.165元,各方当事人均对该责任比例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安城**分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苗**已向张**垫付的18000元,即安诚**分公司应实际向张**赔偿15478.16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阳光财险**公司和安诚**分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确定各自应负担的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258元,由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2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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