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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与李*、李**、孔万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李**、孔万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1年8月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孔万欣、阳光财**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5774.5元。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阳光财**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孔万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5月22日20时50分许,李**驾驶孔**的豫DK9389号小型客车沿舞钢市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矿山招待所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以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为由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李*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为由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受伤后在舞**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1676.39元。2012年3月28日,李*之伤经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因交通事故致伤:1、多发外伤;2、左耳传导性耳聋,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李*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李**、孔**向李*支付赔偿款7460元。事故车辆豫DK9389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山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现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豫DK9389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山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于李*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李*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1676.3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检查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营养费410元,根据李*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日10元计算住院41天(10元/天×4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4、误工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的时间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之前,即从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共计311天。关于李*的收入情况,其提供的第④号证据误工证明没有用人单位的工资表等其它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对此不予采信,鉴于李*系农业户籍居民,其收入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其误工费为5627元(6604.03元/年÷365天×311天);5、护理费2043.8元,结合其受伤情况认定李*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护理人宋**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为2043.8元(18194.80元/年÷365天×41天);6、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为700元;7、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其提供的证人文启付证言,因证人与李*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没有房屋租赁合同等书面证据加以印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故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6604.0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根据路程和发生次数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8095.25元,因李**、孔**已支付李*7460元,故李*的实际损失为30635.25元,对该损失,应由阳光财**山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阳光财**山公司应向李*支付赔偿款30635.25元,李**、孔**已垫付的7460元,李**、孔**可直接要求阳光财**山公司予以赔付。李*主张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李*损失已由阳光财**山公司全部支付完毕,故其要求李**、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各项损失合计30635.25元;二、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24元,由李*负担477元,由阳光财**山公司负担547元。

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3316.39元,不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上诉费由李*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判决不当;2、李*的伤情经第二次鉴定不构成伤残,其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根据规定,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偿,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结论不应采信,请求维持原判。

李**、孔**辩称:1、原审判决按不分项处理正确;2、李**情不构成伤残,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该案在一审审理期间,阳光**山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以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违背客观事实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6月15日,原审法院委托平**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7月12日,平**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认为李*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该份书面材料由平**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加盖印章,但无鉴定人员的签字或签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事故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驾驶人李**及车主孔万欣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李*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阳光财**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等分项限额,故阳光财**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阳光财**山公司是否应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仅由该所加盖印章,并无具体鉴定人员的签名盖章,不符合鉴定书所必备的法定形式要件,且对鉴定依据及过程叙述模糊不清,该书面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关于鉴定意见的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阳光财**山公司认为李*不构成伤残,其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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