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谢**、永**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谢**、永**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新安、李**、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永**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兴诉称,2010年7月15日17时许,原告王*兴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湘江路与五一路交叉口时被谢**驾驶的豫L86222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左前臂和脸部严重受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和衣物受损。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16278.77元。被告谢**支付13200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109795.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本案事故未经处理,责任无法划分。从原告的诉称中看原告无驾驶证、无行车证。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另外,谢**的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交强险是责任强制保险,没经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无责任无法赔偿。如有事故责任认定,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17时许,原告王**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湘江路与五一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谢**驾驶的豫L86222号小型轿车相撞,原、被告均未报警接受事故处理。造成原告王**左前臂和脸部严重受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和衣物受损。原告被送往漯**心医院急诊,2010年7月16日转入漯**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66天。被告谢**已经垫付医疗费14937.67元,原告王**个人支付医疗费2841.77元。原告王**在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王**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25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王**月工资3086.48元。原告有兄妹二人,需要扶养的人有父亲王**,1922年12月2日出生,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2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被被告谢**驾驶的豫L86222号轿车撞伤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警的义务,且在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未报警,致使该事故现场破坏,责任无法划分,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L86222轿车在永**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王**因此所受损失应先由永**公司在强制保险额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有被告谢**赔付。原告王**所受损失主要有:医疗费2841.77元(已扣除被告谢**垫付的14937.67元),原告王**误工时间从2010年7月15日住院到2011年5月30日评残之日,误工费32408.04元(3086.48元/月×10.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990元(15元/天×66天)。原告王**住院期间由其妻刘**护理,原告提供漯河**限公司证明刘**月工资2900元,不能证明刘**因此而减少损失2900元,故护理费应按照上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2635元(14372元/年÷12个月÷30天×66天);原告王**需要扶养的人有其父亲王**赡养费1202元(4806.95元×5年×10%÷2人);其残疾赔偿金为:28744元(14372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5000元计算。鉴定费凭票计为12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衣物破损损失875元,有加工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392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医疗费2841.7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8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四项共计10811.77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10000元;误工费32408.04元、护理费263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7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元,服装损失875元,以上共计71864.04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他项下赔偿原告王**。

二、被告谢**赔偿原告王**元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811.77元。

三、被告谢**赔偿原告王**鉴定费1250元。

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2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