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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营中心与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山**营中心(以下简称鲁**中心)与被告中国平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平安保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心诉称,2014年4月26日6时许,朱**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M7759号轿车沿鲁山县上洼村辛庄组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受伤。李**随即被送往鲁**民医院救治,2014年10月9日下午死亡。治疗期间原告垫支医疗费39193.47元,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后经交警队认定,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垫付受害人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9193.47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精神抚慰金的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依法驳回。因受害人李**系自燃死亡,而非交通事故死亡。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6日6时许,原告工作人员朱**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豫DM7759号轿车沿鲁山县上洼村辛庄组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李**(1943年2月18日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李**随即被送往鲁**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慢支、肺气肿。2014年10月9日李**在医院去世,死亡原因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左粗隆间骨折,治疗期间引起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致死。李**住院共167天,花去医疗费39193.47元。2014年5月20日,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2014年10月11日朱**代表原告作为甲方,李**亲属李**代表受害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乙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11万元,事故纠纷一次性到底。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将11万元支付李**家属。

另认定,1、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2、肇事车辆豫DM775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人员朱**驾驶豫原告所有的豫DM7759号轿车将李**撞伤,李**住院治疗期间去世,由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李**住院手续、死亡证明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DM775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时的赔偿顺序,依此规定可知,对受害方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并经依法核算,李**应得的损失有:1、医疗费39193.47元;2、护理费13287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365天×167天×1人=13287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5010元(30元/天×167天),4、营养费1670元(10元/天×167天),5、死亡赔偿金76278元(2013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9)。6、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2);以上损失共计154417.17元,其中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8544元,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873.47元。本案中,原告支付李**的医疗费39193.47元,并支付李**亲属11万元其他损失,以上共计149193.47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项。该款依法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854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余款30649.47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事已高,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鲁山**营中心已垫付因李**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854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3064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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