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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要红与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阳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李**系夫妻关系,我们买了一辆五菱小型客车,车牌号为豫DP9838,该车是我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以李**的个人名义入户口,2012年10月19日6时10分,我驾车行驶至龙山大道体育场门口时将陈**撞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进行调解,我赔偿陈**家属各项损失220000元。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却分文未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立即给付我因交通事故致陈**死亡的各项赔偿款计194609.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唐**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我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同原告唐**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我公司一直主张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今天,我们依旧是这个意见,但是对原告唐**请求过高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与案外人李**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1日,豫DP9838号肇事车辆以李**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机动车保险单号分别为:1065305072012000590和1065305092012000074,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2012年10月19日6时10分,原告唐**驾驶豫DP9838号车行驶至龙山大道体育场门口时,将早起晨练人陈**撞伤,郏县**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唐**与受害人陈**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被送往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为:一、重度颅脑损伤,二、口腔、颌面部外伤,三、四肢多发性外伤,四、右肾病变性质待查,五、创伤性休克。由于受害人陈**伤情严重,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2年11月1日22时死亡,住院13天,花医疗费19078.1元。2012年11月14日经郏县**察大队调解,原告唐**与受害人陈**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唐**赔偿陈**的家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计220000元。后原告唐**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无果后于2013年2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其因交通事故致陈**死亡的先行垫付费用计194609.85元。

另查明,①原告唐**提供的受害人陈**户口证明、郏县广**村民委员会证明、郏县公安局和郏县龙山**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上显示:受害人陈**,男,1939年7月21日生,农村户口,早年丧妻,有子女五人均已成家(子女分别为:陈**、陈**、陈**、陈**、陈**),事故发生前长期跟随其三子陈**在郏县城关镇北马道安居工程院内生活;②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2012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2438元/年;③原告唐**在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或参与的情况下与受害人陈**的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被告保险公司对赔偿协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提供事故认定书、病例、保险单、调解协议、公安局及居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这些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肇事车辆豫DP9838号车于2012年1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豫DP9838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原告唐**已向受害人陈**的家属垫付了陈**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费用220000元,该费用属受害人陈**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原告唐**在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或参与的情况下自行与受害人陈**的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赔偿协议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或财产损失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故原告唐**自行赔偿受害人陈**家属的各项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唐**先行垫付的费用需重新核定。受害人陈**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有:①医药费19078.1元,有票据;②护理费,因原告唐**无提供受害人陈**在住院院的护理人数,根据受害人陈**的伤情按两人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计算较为适宜即1598.3元[22438元/年÷365天×13天(护理天数)×2人;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④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⑤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陈**长期随其子陈**在城市生活及消费,受害人陈**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127363.6元(18194.80元/年×7年);⑥精神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受害人陈**死亡,陈**去世后给陈**的子女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较为适宜;⑦丧葬费13678.5元[27357元/年(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以上费用共计212238.5元。因受害人陈**和原告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豫DP983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故唐**承担的费用为167119.25元{[(212238.5元-122000元)2]+122000元},有合法根据。因肇事车辆豫DP983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唐**先行垫付给受害人陈**家属的各项损失167119.25元有合法根据,该费用小于豫DP9838号肇事车辆的保险赔偿限额,现原告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先行垫付给受害人的各项费用16711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其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唐**先行垫付给受害人陈**家属因陈**死亡的各项费用167119.25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唐**负担59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3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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