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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阳光财**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阳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阳光财**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所有的挂靠在平顶山市**车服务中心的豫DT17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2年1月30日,该车在建设路与新华路东口南左转弯时与案外人朱XX发生碰撞,经交警支队卫*大队认定原告方*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朱XX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975.33元,该费用均为原告垫付。事后受害人朱XX向卫*区法院提起诉讼得到了应有的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却拒绝支付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向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21975.33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司辩称,原告称我公司拒绝理赔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正是依据保险法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核算、理赔的。医疗费应按照**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是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案**XX驾驶豫DT1722号小型轿车撞住受害人朱XX,致朱XX受伤。2012年2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大队作出平*(交)认字【2012】第03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朱XX无过错。2012年,受害人朱XX作为原告向平顶山市卫*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该院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花费医疗费21975.33元,由张**垫付,但对此未作处理。豫DT1722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鹰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张**,挂靠在鹰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营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阳光财**司已向受害人朱XX赔付完毕。原告张**就其垫付的21975.33元医疗费的理赔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提供的(2012)卫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借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了保险事故后依约向被告阳光财**司申请索赔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阳光财**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依据以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张**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1975.33元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阳光财**司应依约对该医疗费予以赔偿。而对被告阳光财**司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未对保险公司不及时理赔的后果予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21975.33元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支付保险金21975.33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阳光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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