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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马**与方**、杨*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马**诉被告方金*、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马**诉称:2010年8月,二原告外出务工回到原住地时,发现自己的宅基地和房屋均被被告杨*占有。原告让其归还,但被告杨*以宅基地和房屋都已归被告方金*所有为由拒绝返还,且后来将其中的7间房屋推倒并违法建造房屋。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物,返还原告现存5间房屋和全部宅基地;2.判令二被告将被毁的7间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方金*、杨*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先请求确认张**和方金*在2001年元月28日的买卖协议效力才能以侵权主张权利;该协议原告在2011年之前通过几次诉讼就已明知该协议的存在。张**和方金*在2000年元月28日通过签协议书的方式,并经柘城县公证处进行合法确认,双方实际交付,且被告从此至今一直对该房地产管理、使用并翻建;因此原告已失去本案房地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拆除争议的建筑物,返还原告五间房屋及全部宅基地;二被告是否应将毁掉的七间房屋恢复原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张**、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某某集建字第003号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自1989年6月9日起获得争议集体建设用地(用于住宅和停车场,面积共722平方米)使用权。第三组;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行再字第1号、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即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被二被告占用,以及原告发现二被告侵权后,一直主张权利的事实被柘**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确认。第四组;录音资料和房屋照片;证明2000年原告只是将宅基地和房屋抵押给被告方金*,被告方金*对宅基地和房屋没有处分权;但目前12间房屋中有7间已被方金*推倒后改建成商业用房。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用地使用证原件在2000年1月28日签协议时已交付给方**,方**据此在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时进行了使用。因此在2000年1月28日之前,原告对该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之后就随原告的房屋一起,所有权及使用权因买卖而转移给被告所有和使用。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没有确认2000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因此原告不能依此证明被告对该房地产没有使用权和所有权,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第四组中张主任录音有异议,本案公证书上公证员是程**不是张主任;有没有档案是公证处内部的事情,该录音没有否定公证书的真实性。第二份录音,该录音材料中显示的协议有两个,一是抵押协议,二是买卖协议;但本案客观公证的协议是“协议书”,录音资料中的抵押协议出自何地、何人不清楚,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若从录音内容中原告陈述存在协议,目前来看只能存在公证的这份协议,若原告坚持有其他协议,请原告出示;只能证明公证书上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为从第四页下面内容马**说到您家来问您抵押协议、欠条,你说都叫杨*拿走啦,方**妻子叫他拿走的,俺连4指小条都没有;证明原告和方**有一个不争议的事实,有协议、有条交给杨*啦,那么杨*称收到的就是原告的收据条及公证处的协议。房屋照片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房子的所有权归谁,与本案无关联。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首先提供的证据是在庭审前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986年2月10日申请书,在开庭时原告没有将申请书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方将该申请书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向原告发问几个问题;发问问题证明该申请书系原告张**父亲所写,原件在原告处。然后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0年元月28日协议书一份;2.2000年元月31日柘城县公证处(2000)柘证字第1号公证书一份;3.2000年元月28日张**收到条一份;证明张**和方**于2000年元月28日通过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方式,并经柘城县公证处进行合法确认的情况下,双方通过买卖这一合法形式,支付了相应对价并进行实际交付,方**取得了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二组,1.方**2001年1月柘城房权证(2001)字第00001286号和00001285号房产证。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29日(2011)商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3.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986年2月10日申请书;证明,一、方**通过买卖取得本案诉争房地产后就进行了实际管理使用,后杨*进行实际管理使用至今;二、原告在2011年之前就明知本案存在原告和方**的买卖合同及公证事实,现在在没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就以侵权起诉,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986年3月2日申请书可以作为公证书上张**签名和指印的参考。

原告对上述第一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保证,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上述三份证据经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方金*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是通过买卖取得该争议房产,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明知买卖、公证的事实,只有经法院调取的证据出现后原告确认买卖协议和公证书不真实;原告张**提交的申请书上面签名及指印均是其父亲所为,申请书上面的停车场与房产没有关联性。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2000年元31日公证书中协议书上“方**”、2000年元28日手写协议书上“方**”及鉴定申请书上的“方**”这三个字是否为方**本人的签名及指印申请鉴定。二被告申请对1986年2月10日张**提交的申请书内容及签名、指印与2000年元28日手写协议书上“张**”三个字、2000年元31日公证书中协议书上“张**”三个字及2000年元28日收条内容是否为一人所写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贰零零零年元月贰拾捌号的《协议书》原件上甲方“方**”署名字迹处押名指印是否方**本人所留。2.送检的标称时间为贰零零零年元月贰拾捌号的《协议书》原件(手写)、《申请书》原件、《收条》原件、标称时间为二○○年元月二十八日的《协议书》原件(打印)上的“张**”署名字迹(共6个)是同一人所写。3.送检的《申请书》上的正文、署名字迹与送检的《收条》上的正文、署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二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所作,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二原告从外地务工回其居住地,认为自己的宅基地和房屋均被被告杨*占有。原告让被告杨*归还宅基地和房屋,被告杨*以该宅基地和房屋都已归被告方*宣相抗辩,并出具2000年元月28日协议书、2000年元月28日收到条及2000年元月31日公证书进行印证。原告曾就被告方*宣在争议房地产办理的房产证、土地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历经法院多次审理,最终以办证机关颁证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将房产证、土地证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地产,虽然本案的二原告曾就被告方金*对争议房地产办理的房产证、土地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历经法院多次审理,最终以办证机关颁证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为有将房产证、土地证予以撤销。但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地产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仍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所在。据二被告提交的2000年元月28日协议书、2000年元月31日柘城县公证处(2000)柘证字第1号公证书(内包含协议书)、2000年元月28日张**收到条,均能证明张**和方金*于2000年元月28日通过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方式,并经柘城县公证处进行合法公证,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并进行实际交付,为此方金*取得了该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虽然二原告提出两份协议书(手写和打印)上“张**”三个字及收到条上的字迹并非张**本人所写,但原告又称与被告方金*之间只存在抵押协议而不存在买卖协议。原告的此种说法一,没有提交其与方金*之间的抵押协议;二,被告对原告向法院提交1986年2月10日申请书的字迹申请鉴定;因原告张**表示此申请书系其父亲所写,而其父亲于1989年10月19日去世;但在对1986年2月10日张**提交的申请书内容及签名与2000年元28日手写协议书上“张**”三个字、2000年元31日公证书中协议书上“张**”三个字及2000年元28日收条的内容是否为一人所写鉴定的结论为;送检的标称时间为贰零零零年元月贰拾捌号的《协议书》原件(手写)、《申请书》原件、《收条》原件、标称时间为二00年元月二十八日的《协议书》原件(打印)上的“张**”署名字迹(共6个)是同一人所写。送检的《申请书》上的正文、署名字迹与送检的《收条》上的正文、署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所作,客观真实;原告张**的父亲1989年10月19日已去世,不可能在2000年元28日、31日再与被告方金*签订协议书并与方金*一起去公证处公证。原告张**对此无法自圆其说,加之本案关键的证据即两份协议书、一份收到条,原告张**始终不予认可。本院(2013)柘行再字第1号、第2号行政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上面均表明对两份协议书、一份收到条因提供的相关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致使无法得出鉴定结论,致使对涉案的主要证据无法得到确认,无法还原本案事实真相。本案在审理中,通过对原告张**提交的申请书字迹与其他字迹的字迹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在原告张**对申请书上的字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时,应认定本案中与其提交的1986年2月10日申请书上字迹一样的涉案字迹均为原告张**所写。虽然鉴定意见书对协议书原件上甲方“方金*”署名字迹处押名指印是否方金*本人所留不能确定,但方金*对此签名按印并不否认,且有公证书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2000年元28日原告张**与被告方金*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而且被告已支付了价款,该房地产也已实际交付,按原告诉状中陈述时间已超过十年之久,二原告称不知情,不合常理。被告方金*依照协议书、公证书等手续为涉案房地产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虽因办证机关颁证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两证被撤销,但并影响本案中协议书的效力,且该协议书已经过合法公证。二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及合同效力的相当稳定,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马**对被告方金*、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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