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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功绍**有限公司与平顶山**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精功绍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和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人民陪审员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孙**及被告精功绍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采购合同的方式建立了供货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且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未支付的合同总货款为8348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4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10个月的利息损失41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的账已结清,被告并未欠原告货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2年2月27日的购销合同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2月27日自愿达成购买碳化硅100吨的购买协议,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碳化硅的义务,合同总货款是1850000元的事实;

证据2、原告辅助明细帐打印件1份、自2010年至2014年往来帐目明细打印件1份7页,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被告仍欠货款共计834800元的事实;

证据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平顶山**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平顶山**限公司变更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过程的事实;

证据4、双方自2010年至2014年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2份(均系传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陆续发生了买卖碳化硅业务的事实;

证据5、2010年至2014年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5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38206800元的事实;

证据6、企业询证函2份(传真件)、对账通知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确认欠款的事实;

证据7、2010年至2014年之间的部分发货清单17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系复印件,由法庭核实真实性,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均系传真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实际发货数额不是合同数额;对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系传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当庭提交证据8、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就原告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的购销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一共支付了1900000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证据7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中平顶山易成新材**限公司变更信息、平顶山**限公司变更信息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证据6原告均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8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0年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碳化硅,价值合计38206800元,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3737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4800元未予支付,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10年12月24日由平顶山煤业**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平能化集团易成新**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变更为平顶山易成新材**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变更为平顶山易成新**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虽主张原告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但结合被告已经认可的购销合同及部分发货清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已经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精功绍兴**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平**有限公司货款8348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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