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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有限公司与冉**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冉*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舞**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宏**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产公司(发包方)将舞钢市钢城花园的工程发包给天桥建设公司(承包方),后经发包方宏**公司同意,天桥建设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金**司(分包方),原告冉*既是金**司的项目经理,又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原告在施工中被舞钢市建设局通知停工。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11125.1元、停工损失2604082.34元,合计7615207.46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下余190万元未付。2013年4月28日,原告冉*与被告**产公司就下欠原告工程劳务费及各项损失费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用钢城花园二期B座二十八层(2801、2802、2803、2804号房)、二十九层(2901、2902、2903、2904号房)共计柒套房(约863平方)房产作抵押,甲方(宏**产公司)于2013年底前分期付完所欠壹佰玖拾万元整,房子退还给甲方。如付不清下欠部分房屋所有权归乙方(冉*)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履行。2014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各项损失费190万元及利息损失57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如能履行协议,原告愿意按协议履行,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各项损失费190万元及利息5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产公司系舞钢市钢城花园项目开发商,冉*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04)14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冉*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方宏**公司在欠付工程劳务费及各项损失费190万元范围内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就债务的履行方式达成了新的协议,但该协议是以延续原有金钱给付之债为前提,债权人冉*在该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仍享有对被告**产公司的债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故原告对被告仍享有被告未付工程款和各项损失费190万元的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各项损失费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利息上,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付款最后期限是2013年年底,即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3年年底,原告要求自2013年4月28日计算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产公司欠付原告冉*的工程价款利息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其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冉*是实际施工人,并且被告**产公司就下欠工程劳务费及各项损失费直接与冉*达成协议,说明被告**产公司认可该下欠款项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冉*,冉*是与其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冉*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被告应负债务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说明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仍有权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故冉*有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其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冉豪支付工程欠款19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665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书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499元,由被告河南宏**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宏**产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关于利息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利息的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认为房地产抵押票据上虽然写的名称为被上诉人冉*,但上诉人仍然认为冉*代表的是金**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本人。其次,被上诉人冉*在一审开庭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房产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自称房产抵押无效,而又索要工程款,那么其本身属于首先违约具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利息。

冉*答辩称,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主体适格;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并无违约和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冉*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主体适格。上诉**产公司对冉*已施工完成工程及就工程欠款达成的还款协议并无异议,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上诉**产公司具有支付欠款的义务。上诉**产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已给冉*造成了相关损失,冉*主张上诉**产公司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纠纷的发生冉*无过错,上诉**产公司要求免除利息无合法理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上诉人河南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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