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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2日马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商品房购买协议,该房屋位于新华区矿工路中段路南“凯*财富天下”e区13号楼7层东2单元东户。双方商定房屋转让价款为30万元,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日马某某依协议约定将购房款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杨某某,杨某某就此出具收条,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马某某。但之后原告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内,经多次打电话请求杨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杨某某置之不理,遂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马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协议为有效合同,并判决杨某某协助马某某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杨某某与马某某签订商品房购买协议,将位于新华区矿工路中段路南“凯*财富天下”e区13号楼7层东2单元东户的房屋出售给马某某。协议中约定房屋转让价为30万元,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3年10月22日当天杨某某向马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某某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杨某某,2013年10月22号”。杨某某在收到房款后将房产证交付给马某某。但之后杨某某没有协助马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马某某提供的商品房购买协议、房产证、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某某与马某某签订商品房购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经双方签字确认,依法应当为有效合同。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马某某已将房款30万元交付给杨某某,杨某某应当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马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涉案商品房购买协议为有效合同;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杨某某协助马某某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过户给马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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