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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与张**、张**、谷**、平顶**输公司第九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张**、谷**、平顶**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第九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1月9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谷**、第九车队、中华**顶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4525、46元。平顶**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中华**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谷**,被上诉人第九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6日20时30分许,张**驾驶豫D58075号货车及豫D9969挂沿叶宝路行驶至长安大道立交桥下时发生故障,靠右修理过程中,被沿叶宝路由西向东由张**驾驶的豫D28927号摩托车追撞尾部,致使两车受损,张**受伤。张**在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复合伤、胸腹部外伤;2、脑挫裂伤;3、口唇部、舌部挫裂伤;4、牙齿脱落;5、额骨、左侧眼眶内壁骨折、蝶骨骨折。张**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3052.46元,谷付成垫付医疗费8500元。2013年10月11日平顶山**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2013年12月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约64000元至72000元,张**支付鉴定费920元。2013年11月8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确定张**的豫D28927号摩托车损失为570元。

原审另查明:1、豫D58075货车实际车主为谷**,挂靠在第九车队,张**受雇于谷**,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1日24时止)。豫D9969挂车辆在中华**顶山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1日24时止)。2、张**系**份有限公司十一矿皮带一队职工,月平均工资3744元。发生交通事故后,直到2013年11月30日未上班,住院期间由其妻刘**护理。张**与其妻刘**生育一子张**(2010年5月7日出生)。4、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张**双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张**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因张**系谷**雇员,故应由谷**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于第九车队从事运输经营,故第九车队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052.46元,减去谷**垫付的8500元,为4552.46元;护理费为1829.98元(29041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23天,为69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23天,为230元;误工费为26208元(3744元×7个月);残疾赔偿金为55912.5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生活费11116.49元(14821.98元/年×15年÷2人×10%));鉴定费920元;车辆损失570元;交通费酌定为230元;张**在该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以上共计166142.99元为张**合理损失。因豫D58075、豫D9969挂车辆在中华**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华联**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两个交强险总赔偿限额244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因张**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谷**为张**垫付的8500元医疗费可向中华联**支公司主张理赔。张**支付的鉴定费也属于其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中华**顶山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顶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各项损失共计166142.99元。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张**负担400元,谷**负担3590元,第九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的45700.72元。事实与理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张**医疗费83972.4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即主车、挂车医疗费限额20000元,超出部分应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张**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谷**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第九车队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该案一审审理期间,受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张**后期需进行种植牙安装(8颗),费用包括种植体6000元/颗(含手术费、人工牙根、麻醉费、基台费等);修复体2000-3000元/颗。费用约需8000-9000元/颗,共计约需费用64000-7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张**举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D58075号主车、豫D9969号挂车在中华**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张**的损失总额174642.99元(含谷付成垫付款85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244000元,故对于张**的下余损失166142.99元应由中华**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顶山公司的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判断受害人张**伤残等级和车辆损失数额的必要性支出,应当由中华**顶山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中华**顶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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