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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皇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李**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房屋质量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闫安乐,被告**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代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其于2013年5月30日与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宝丰县迎宾大道东段南侧鹰皇理想城2号楼1单元11楼东户的房屋一处(以下统称本案房屋),并向该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06504元、补交房款6034元,后缴纳各项税费56313元,并在该公司指定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430000元。李**在对本案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其至今无法入住,造成损失;且该公司在宣传时,虚假宣传,欺骗购房者。请求判令:1.解除李**与鹰**产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编号:第410420201305300008号);2.鹰皇**发公司向李**退还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06504元、补交房款6034元、各项税费56313元,共计268851元,并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3.解除李**与中国**限公司宝丰支行之间的贷款合同,撤销抵押,注销房产证,由鹰**产公司负责清偿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4.鹰**产公司赔偿李**本案房屋升值损失118800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鹰**产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鹰**产公司辩称:1.本案房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均在保修范围,该公司同意维修,但李**拒绝维修;2.本案房屋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李**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3.李**请求解除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4.李**要求赔偿本案房屋升值损失,无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平顶山市建设工程检测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14-0101)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公司未经批准改变了本案房屋设计;

2.本案房屋现场照片六张,以此证明本案房屋楼梯尺寸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李**所交税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李**已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的数额;

4.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李**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向鹰**产公司支付了剩余购房款;

5.套内楼梯设计图纸照片打印件四张,以此证明本案房屋现存楼梯施工与设计不符;

6.住房交接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房屋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6日;

7.置业计划书一份,以此证明与本案房屋同类的商品房现在的价格。

鹰**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1.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一份,以此证明鹰**产公司开发的东单住宅楼小区(现为鹰皇理想城)2号楼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机构审查为合格;

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以此证明东单小区2号楼项目经验收均为合格,备案机关准予备案;

3.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一本,以此证明本案房屋经验收为合格;

4.张**、杨**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关于李**反映的本案房屋质量问题,鹰皇房地产多次派人回访、了解维修情况,但李**拒绝维修。

经庭审质证,鹰**产公司对李**提交的第1、3、4、6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李**不能以此证明本案房屋系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鉴定意见所列明存在的问题均属于保修范围;对第2、5、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屋现场照片、设计图照片打印件均系李**自行制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李**以此要证明的问题在鉴定意见书中均已表述,认为置业计划书与本案无关。李**对鹰**产公司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未将该证据交付给李**,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鹰**产公司未到本案房屋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提交的第1、2、3、4、5、6号证据及鹰**产公司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30日,李**与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登记备案编号:410420201305300008号),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宝丰县迎宾大道东段南侧鹰皇理想城(原**住宅小区)2号楼1单元11楼东户的房屋一处,合同约定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款为206504元,剩余430000元用按揭贷款支付。2013年6月8日,李**向鹰**产公司支付首付款206504元。

2013年7月26日,李**作为借款人,中国银**宝丰支行作为贷款人,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房借字第119号),合同约定李**向中国银**宝丰支行借款430000元,并将该款直接划入鹰**产公司账户,李**本案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鹰**产公司收到上述贷款430000元。

2013年8月6日,鹰**产公司将本案房屋交付给了李**,李**向鹰**产公司补交购房款6034元。

本案房屋交付后,李**在对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曾向鹰**产公司报修,双方未能就维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本案房屋是否存在:“1.屋面漏水;2.外窗台不对称;3.套内楼梯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经本院委托,平顶山**技术中心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14-0101),鉴定意见为:1.标高37.2m处(33)/(E)-(G)间墙体有一处宽约250mm长约1800mm渗水点;2.复式下层东卧室飘窗板东侧比西侧宽30mm,超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允差范围;3.套内楼梯大部分已拆除,无法认定原有情况,原设计图纸该套房屋套内楼梯部分没有违反《住宅设计规范》关于楼梯宽度的要求,但根据在转向平台留下的痕迹经测量,工程实际情况与设计不符。李**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本案房屋所在2号楼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1年6月22日经河南省建筑**查所有限公司审查合格。本案房屋于2013年4月20日通过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分户验收结论为合格。本案房屋所在2号楼项目工程于2013年11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李**与与鹰**产公司就本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一方无约定事由或法定事由无权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是否享有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本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买受人李**,李**主张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1.经鉴定,本案房屋套内楼梯工程实际情况与设计不符,鹰**产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且未告知李**,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其享有约定解除权。对此,李**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虽然可以证实本案房屋套内楼梯工程实际情况与设计不符,但双方合同第十一条就应当向有关部门报批且书面通知买受人的规划设计变更,仅约定为“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房间尺寸,朝向”,故李**以此主张享有约定解除权,其理由不能成立。

2.经鉴定,本案房屋存在墙体漏水现象,属于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享有法定解除权。对此,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是指在建筑中,由若干构件连接而成的能承受作用的平面或者空间体系,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往往难以通过修复办法解决。本案房屋在屋面灌水试验下存在的墙体渗水问题及两侧飘窗板不对称误差超标问题,属于屋面防水工程、装修工程质量问题,被明确列入**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并确定了保修期限。故本案房屋存在的墙体漏水、两侧飘窗板不对称质量问题不属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且未经维修,尚不能确定该质量问题是否会对李**正常居住使用本案房屋产生严重影响。为此,李**主张其享有法定解除权,证据不足,其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李**在本案中请求解除合同,其证据不足,其该项诉讼请求以及基于解除合同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针对本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李**有权要求鹰**产公司承担修复责任。若鹰**产公司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李**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修复,并有权要求该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4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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